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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6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陈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1时57分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安桐西路77号门口,发现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浙C×××××轿车车门未上锁,便拉开车门进入该轿车内,窃取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获知公安机关怀疑其盗窃的情况下,仍主动打电话给公安人员,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现金已全部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视频监控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查获(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财物已被及时追回,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