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道山、范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道山,范玉英,刘德国,董程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192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山,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被告:范玉英,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系被告刘道山之妻。被告:刘德国,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市。被告:董程杰,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刘道山、范玉英、刘德国、董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玲、高海峰,被告刘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英、刘德国、董程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道山、范玉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5611.2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2、被告刘德国、董程杰对被告刘道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明确为截至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535.74元,之后按月利率17.25‰计算利息和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律师费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道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借款人刘道山可循环使用借款99000元。刘道山之妻范玉英依法应对该笔借款产生的相关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刘德国、董程杰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刘道山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刘道山归还本金7388.75元,其他被告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道山承认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因经济困难,暂无法还款。被告范玉英未作答辩。被告刘德国未作答辩。被告董程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范玉英、刘德国、董程杰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刘道山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道山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道山向肥城农信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德国、董程杰与肥城农信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德国、董程杰自愿为肥城农信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道山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8月17日,肥城农信向被告刘道山贷款账号发放借款99000元,被告刘道山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贷转存凭证记载的利率为11.787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道山偿还借款本金7388.75元,截止2017年7月12日,尚欠肥城农信借款本金91611.25元、期内利息42010.65元、罚息和复利计26525.09元。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道山与被告范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肥城农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准,于2016年5月18日更名为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肥城农商行,更名后的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肥城农信与被告刘道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道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被告刘道山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道山承认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玉英作为借款人刘道山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德国、董程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刘道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山、范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8535.74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利息以本金99000元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42010.65按月利率17.68125‰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刘道山、范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刘德国、董程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道山、范玉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刘道山、范玉英、刘德国、董程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