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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172号原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十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598651122K(1-1)。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林达食品公司”)与被告王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水、被告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林达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香林达食品公司与王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判令王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香林达食品公司因生产需要向社会招工,王斌于2016年11月25日到香林达食品公司应聘。经过面试和车间观摩,公司行政部负责招聘管理人员认为王斌不符合录用条件,告之未被录用并要求立即退还工作服(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凡进入车间人员必须穿戴工作服,王斌当天面试后需到车间观摩,在公司领取了工作服,由于当天王斌未带钱,没有交工作服押金,将身份证压在公司负责发放工作服的人员处),王斌当天没有退还工作服。第二天,王斌仍未退还工作服,并穿着工作服进入了公司灌肠车间学习有关操作,车间主任不清楚王斌是否被录用,未主动安排王斌工作,并规劝王斌离开车间。综上,王斌既不是公司安排进入车间工作,也不能从公司获得报酬,因此,香林达食品公司与王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郎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香林达食品公司与王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特具状法院,准予诉请。王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王斌与香林达食品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斌到香林达食品公司处应聘,经应聘,香林达食品公司向王斌发放了工作服,采集了王斌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自2016年11月25日上午,至2016年11月26日下午5点多钟,王斌四次进入公司灌肠车间,在生产线上工作,王斌并四次在公司食堂就餐。以上足以证明香林达食品公司与王斌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郎溪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香林达食品公司的诉请。香林达食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香林达食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香林达食品公司的主体资格。2、房磊、方敏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香林达食品公司与王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人事行政部门经面试和现场观摩后,已通知王斌未被录用,王斌进入车间是自行进入,而非受公司方的指派。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王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口簿、企业查询单,证明:香林达食品公司、王斌身份情况。2、询问笔录,证明:王斌经香林达食品公司录用为其员工;王斌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香林达食品公司工作一天,下午5点多钟,车间负责人安排其下班;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就餐,并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斌下班后,在回家必经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4、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王斌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王斌对香林达食品公司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香林达食品公司所举证据2中证人证言涉及到王斌是否被录用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持有异议,二证人与香林达食品公司均有利害关系,他们是利益共同体;这些证言,特别是方敏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做调查时的证言不一致,显然他是在一定压力下的重新说法,不具有真实性;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香林达食品公司的证明目的。香林达食品公司对王斌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方敏在笔录上讲到王斌是实习,事实上就是试工,尚未正式录用。本院对香林达食品公司、王斌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香林达食品公司所举证据1、3以及王斌所举证据1、3、4,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王斌所举证据2,香林达食品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认为王斌在其公司属于试工性质,尚未正式录用。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劳动法条款,还是劳动合同法条款,对劳动者初到用人单位工作,仅规定了试用期,并未规定试工,香林达食品公司用试工替代试用期,无法律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即劳动者在试用期就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香林达食品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斌所举证据2系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对香林达食品公司所举证据2,二证人均系香林达食品公司员工,方敏证言与郎溪县交警部门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加之王斌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故香林达食品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2作为证据材料,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5日,王斌到香林达食品公司处应聘工作。当天上午,王斌因未带现金用其身份证作为抵押,在香林达食品公司领取一套工作服并穿戴到公司灌肠工段从事灌肠工作。次日上午,王斌按香林达食品公司规定缴纳100元工作服押金后,继续穿戴工作服在公司灌肠工段工作。当天下午17时许,灌肠工段负责人安排王斌下班,17时50分,王斌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214省道33公里78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2017年2月17日,王斌向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香林达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3日,郎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郎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王斌与香林达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香林达食品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上述裁决书。2017年6月2日,香林达食品公司以其与为王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香林达食品公司与王斌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斌作为劳动者,香林达食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香林达食品公司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斌,王斌也遵守了上述劳动规章制度,并接受香林达食品公司的劳动管理,且王斌从事的灌肠工作也是香林达食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王斌虽未与香林达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香林达食品公司之间,自王斌在香林达食品公司工作之日起即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香林达食品公司诉称王斌系自行进入公司灌肠车间、其工作性质属于试工、公司与王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香林达食品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对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香林达食品公司主张其与王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请,因无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香林达农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