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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字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与吴前树、王应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吴前树,王应龙,郭德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字1100号原告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住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东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02770750828R。法定代表人黄平,系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被告吴前树,男,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被告王应龙,男,生于1973年6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郭德举,女,生于1977年9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地址利川市清江大道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X16342013M。负责人田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宏愿,系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诉被告吴前树、王应龙、郭德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前树、王应龙、郭德举、委托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10时15分,被告吴前树驾驶鄂Q×××××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龙村往十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利彭线十字路路口时,与沿利彭线由利川往文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德举驾驶的鄂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同时撞上鄂Q×××××号车行车方向道路右侧停放的无号牌“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该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车辆损失维修费用4748元,拖车费用1250元。2017年7月1日,利川市交警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前树、郭德举共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同等责任(各负35%),利川市环境监察大队以及被告王应龙分别在人保利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及工时费4748元,拖车费1250元,共计59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辩称,只要被告王应龙能够提供相应的保险单据证实其在本公司有投该份理赔险种,我们就承诺理赔,但是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并没有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定损,因此,对原告所说的维修费及拖车费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0时15分,被告吴前树驾驶鄂Q×××××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龙村往十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利彭线十字路路口时,与沿利彭线由利川往文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德举驾驶的鄂Q×××××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同时撞上鄂Q×××××号车行车方向道路右侧停放的无号牌“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车辆维修及工时费4748元,拖车费1250元,共计5998元。2017年7月1日,利川市交警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6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前树、郭德举共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同等责任(各负35%)。上述事实,有原告利川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利川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的车辆损失5998元,首先由被告吴前树和被告郭德举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吴前树和郭德举按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前树和郭德举各承担35%的责任。因原告利川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陪),故原告应承担的份额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应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利川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的车辆损失合计5998元,由被告吴前树赔偿2699.3元,被告郭德举赔偿269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公司赔偿599.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前树、王应龙、郭德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