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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陶松华与钭美青、朱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松华,钭美青,朱勇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89号原告:陶松华,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钭美青,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朱勇勤,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陶松华与被告钭美青、朱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钭美青、朱勇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此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5日),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旺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钭美青、朱勇勤于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被告钭美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六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钭美青已将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结清,此后利息仅支付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钭美青、朱勇勤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钭美青、朱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归还原告陶松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2000元,并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钭美青、朱勇勤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旺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海峰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