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费有林与张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有林,张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978号原告:费有林,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松,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费有林与被告张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一杰、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为松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费有林借款1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现原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松归还原告费有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为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