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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暂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小型面包车在荣成市高阳小区内由东西行时,车辆向东滑行与李某停放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之后,黄某某返回现场向公安机关谎称不是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黄某某与房某某(另案处理)商量让房顶替自己。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房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10月22日晚是房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房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10月22日晚系黄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及房某某顶替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3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曲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原瑜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