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袁榕与董大恩、王明龙、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榕,董大恩,王明龙,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306号申请执行人袁榕,女,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职业,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被执行人董大恩,男,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关镇。被执行人王明龙,男,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普定县恒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马关镇。负责人董大恩,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董大恩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借款6万元及利息,一审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费810元,总计6146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黔0422执3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明龙开设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XX账户。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人董大恩等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明龙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明龙在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XX银行账户的冻结。执行员 赵厚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炼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