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5168人保——杨百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杨百文,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黄显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百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娟,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怀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怀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显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怀福,男。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百文、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司(以下简称鸿运客运公司)、黄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限应为16年;2、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3、鉴定费不应予以赔付;4、精神抚慰金过高。杨百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鸿运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因杨百文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根据保险法以及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按照何种标准对杨百文进行赔偿与我公司无关。黄显波辩称,同鸿运客运公司答辩意见。杨百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5753.3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2493元、误工费9053.08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1元及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9时,黄显波驾驶吉D78X**号车辆行驶至X区X线X路口与骑摩托车的杨百文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杨百文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认定,黄显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百文无责任。杨百文受伤后先后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全程二级护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百文左手尺侧第5指全部及第5掌骨大部缺失术后,左手伤残程度为十级。杨百文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80元。一审法院另查,杨百文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肇事车辆吉D78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鸿运客运公司,黄显波系鸿运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吉D78X**号车辆驾驶人黄显波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黄显波系在执行吉D78X**号车辆所有人鸿运客运公司交付的运输任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故应由鸿运客运公司赔偿杨百文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鸿运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45753.31元为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01.72元计算为2237.8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22天,共计2200元。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杨百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200元,因杨百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252元(31126元×20年×0.1=6225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核定数额,予以确认。鉴定费880元,系杨百文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财产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杨百文主张的复印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45753.3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护理费2237.84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2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2252元;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年限应为16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杨百文一审提交了户籍信息,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说明该居住地区已按城镇化进行管理,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年限问题,因杨百文出生于1952年9月3日,事��发生于2016年9月18日,事发时杨百文年龄为64周岁,故应按16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的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该起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杨百文受伤的事实,且因交通造成车损符合常理,对此上诉人未无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不应予以赔付的问题。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而由专业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由鉴定结论中的过错方予以承担,黄显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杨百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与精神均造成一定程度伤害,结合我国相关民法规定及审判实践,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杨百文伤残赔偿金49801.6元”;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