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士荣与刘艳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荣,刘艳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55号原告:王士荣,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闫冬霞。被告:刘艳海,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个体,住所地遵化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王秋丽。原告王士荣诉被告刘艳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荣及委托代理人闫冬霞、被告刘艳海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荣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32904.26元,由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京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艳海。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承保了京N×××××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刘艳海驾驶京N×××××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力小区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王士荣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艳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士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7、鉴定费;8、施救费;9、电动自行车损失;10、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3754.26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应扣除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及肝囊肿的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13天为准。3、营养费2400元,营养期60天是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护理费5882.4元(60天,98.04元/天)。护理期60天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工资表无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签字,无领取人签字,原告要求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98.04元/天计算.5、误工费13302元(120天,110.85元/天)。原告误工期为120日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事零售业,误工费按零售业年平均工资110.85元/天计算。6、交通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150元。7、施救费250元。施救费是为查明相关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申请撤回,应予准许。9、原告对电动车损失1000元提交以旧换新交纳差额收据,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26258.66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刘艳海赔偿70%,因原告与被告刘艳海达成协议,本案不再涉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士荣损失26258.66元。二、驳回原告王士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原告王士荣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