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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管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宁,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县。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26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虞逸烽,经本院通知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宁及其辩护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管宁伙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趁被害人张某出门之际,以吴某等人堵门,被告人管宁徒手掏袋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plus(64G)型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管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管宁辩称,系其扒窃被害人的手机,吴某等人并不知道。辩护人虞逸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管宁因其子生病,经济困难而实施本案盗窃,且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管宁伙同他人在本区长河街道中兴社区星光大道一期麦当劳店内,趁被害人张某出门之际,以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plus(64G)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15日14时许,其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中兴社区星光大道一期麦当劳店内,从侧门出去时,有一男一女从其身后快速跑到其前方,以很慢的速度,一边往前走一边故意挤其,后面有一男的从其右后方紧贴其身体,当时其感觉有人在摸其右边口袋的感觉,其出门后还盯着前面的一男一女看,并曾问他们干什么,后发觉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plus(64G)型手机被盗。经辨认,张某指认管宁系从后面偷其iPhone6plus(64G)型手机的人。2.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2016年9月15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人管宁等人在滨江区长河街道星光大道一期麦当劳店内实施扒窃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4.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iPhone6plus(64G)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管宁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管宁被抓获情况。8.被告人管宁供述、辩解在卷,证实其案发当日扒窃被害人手机情况,但其否认案发当日与他人一起扒窃被害人手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能够基本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管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宁未如实供述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属坦白,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管宁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平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