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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金朝与何留庆、刘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朝,何留庆,刘志勇,张东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269号原告:王金朝,男,汉族,1955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被告:何留庆,男,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刘志勇,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东方,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金朝与被告刘志勇、被告何留庆、被告张东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朝、被告刘志勇和被告张东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云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王金朝自愿撤回对被告何留庆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山昌盛煤矿转让款60万元及2016年至2017年股金红利款3.6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山昌盛煤矿转让款60万元及2016年至2017年矿井井筒使用费3.6万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20日,我在渑池县××杨村经营煤矿,将矿井打到83米时,我与原杨村红旗煤矿(后更名为中山昌盛矿)签订入股协议,协议约定:1、自1995年6月1日算起,不管矿方是否盈利,每年均付给我红利1.5万元(后增加到1.8万元),直到红旗煤矿中止生产,本利同时结束;2、另约定,矿井结束时,矿方将我投资实物作价支付给我。协议签订后,中山昌盛矿按协议向我付款至2007年。2007年12月,中山昌盛矿股东郭绍伟、刘富伟将中山昌盛矿副井以400万元转让给被告刘志勇。之后,被告刘志勇向我支付了2008年和2009年的股金款3.6万元,后我又通过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志勇,刘志勇向我付清了2015年1月之前的股金红利5.6万元。我通过法院诉讼得知,2010年3月3日,被告以7300万元将中山昌盛煤矿转让给案外人刘大国。我认为:我作为中山昌盛煤矿的原始股东之一,被告将煤矿转让他人后,受让方刘大国未同意每年向我支付矿井使用费和红利1.8万元,使我的股权无法实现,中山昌盛煤矿的原始投资及设备系我所有,中山昌盛矿转让后,我应当享有分配转让价款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勇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刘志勇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王金朝不是适格原告,渑池县中山昌盛矿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10年9月22日被义煤集团兼并为止,刘志勇均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10年9月22日也不是中山昌盛矿的股东,因此该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张东方辩称,2007年12月13日以前渑池县中山昌盛煤矿法定代表人为王中山,2007年12月13日至2010年3月31日张东方被委任为渑池县中山昌盛矿法定代表人,之后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李正林。因此,从2010年3月31日起张东方已经不是权利义务主体,已经丧失了作为被告的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煤矿井筒费用3.6万元的诉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160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与刘志勇关于该矿的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调解协议中明确表明:刘志勇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金朝5.6万元,王金朝不得再向刘志勇、渑池县嘉良煤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涉及纠纷就此了结。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刘志勇、张东方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案外人李爱群(又名李艾群)、赵延超(又名赵彦超)等人以“杨村煤炭公司”名义在渑池县××杨村村投资开办“杨村红旗煤矿”,期间占用原告王金朝家1.9亩耕地用于倾倒矿渣,双方于1995年3月24日,经渑池县××杨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有一份租地协议书。1997年6月28日,原杨村红旗煤矿(甲方)代表李艾群和原告(乙方)王金朝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原告入股1万元,从1995年6月1日起,不管矿方是否营利,每年均付原告红利9000元,一直到“杨村红旗煤矿”终止生产,原告本利同时结束;2、从1995年3月1日起,“杨村红旗煤矿”每年付原告工资6000元,原告帮助煤矿(甲方)调解民事纠纷,干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给甲方创造有利条件,不干预红旗煤矿经营及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金朝向杨村红旗煤矿代表李爱群、赵建华移交了矿井、矿井设备以及临时房屋8间等价值38万元财产,移交财产时有杨村村代表王中山、王海朝和其他人在场见证,双方移交财产时另约定:煤矿生产中如有变化,政府不让个体经营,转让或承包他人时应通知原告王金朝,建筑物作价归还,现金也可。原告入股杨村红旗煤矿后,矿方一直照此协议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1999年。1999年,案外人郭绍伟、刘富伟(又名刘福伟)二人入股经营。2004年底,原杨村红旗煤矿股东赵延超退股,郭绍伟任该矿矿长。2005年,经杨村红旗煤矿代表与原告协商,将原来煤矿每年支付原告红利和工资1.5万元增加为每年1.8万元。之后,原“杨村红旗煤矿”更名为“渑池县李业昌盛煤矿”。2005年,渑池县李业昌盛煤矿(原杨村红旗煤矿)与渑池县××杨村村办煤矿因国家政策原因资源整合为一个煤矿,整合后更名为“渑池县果元乡中山昌盛煤矿”,原“杨村红旗煤矿”作为“渑池县果元乡中山昌盛煤矿”副井继续经营。郭绍伟、刘富伟系“李业昌盛煤矿”合伙人。煤矿合并后,两个煤矿只是形式上的合并,实际上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2007年12月13日,郭绍伟、刘富伟将“李业昌盛煤矿”即“渑池县果元乡中山昌盛煤矿”副井转让给平顶山市刘志勇个人经营,“渑池县果元乡中山昌盛煤矿”副井(甲方)代表郭绍伟、刘富伟与刘志勇(乙方)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矿井、房产及所有设备作价4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2、接矿时,甲方交给乙方本矿全部资料、证件、租地合同、公章等;3、甲方法人签字后,甲方原法人在渑池县中山昌盛煤矿法人资格失效,同时申请变更法人;4、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08年1月31日,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代表刘志勇向原告付清2008年度股金红利和工资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付王今(金)朝工资、股金款壹万捌仟元整渑池中山昌盛矿付款人:刘志勇。2008年元月31日。”该证明下方注明“矿报废以前每年照此付款,证明人:郭绍伟、刘富伟2008年元月31日”。2010年3月1日,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原负责人张东方辞职,同时,由渑池县××杨村村民委员会任命李正林为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3日,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代表张学锋、何留庆、何芳与受让方刘大国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以7300万元将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大国。2010年9月22日,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公司因国家政策进行煤矿兼并重组,组建新公司为渑池县嘉良煤业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多次向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实际经营人讨要2010年度股金红利和工资时遭到矿方拒绝,原告再次找到原股东郭绍伟、刘富伟,从郭、刘处得知原入股煤矿已转让平顶山人,郭、刘二人让原告找平顶山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将郭、刘二人诉至本院,要求郭、刘二人支付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股金红利和工资3.6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判决:1、郭绍伟、刘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度、2011年度的股金红利和工资3.6万元;2、驳回原告王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绍伟、刘富伟负担。判决后,郭绍伟、刘富伟二人不服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1、郭绍伟、刘富伟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王金朝现金2.2万元(已履行完毕),其他不再争执;2、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王金朝承担275元,郭绍伟、刘富伟承担3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王金朝再次以合伙协议纠纷将被告渑池县嘉良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良煤业)、被告刘志勇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股金款7.2万元。本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12)渑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221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朝2012-2015年股金红利3.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40元,由原告王金朝承担1000元,被告刘志勇承担1640元。判决作出后,被告刘志勇不服判决结果并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豫12民终16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协议:刘志勇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王金朝5.6万元,王金朝不得再向刘志勇、渑池县嘉良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涉及纠纷就此了结。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王金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刘志勇负担。另查明,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2008年5月1日的股份制章程显示股东为6人:张学峰、张东方、石亮、刘志勇、王泉正、吉留德。本院认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副井(原渑池县××杨村红旗煤矿)的原始股东,对该矿有原始投资,应当对该矿转让后所产生的财产收益享有分配权。该煤矿虽经多次转让,但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通知原告和及时对原告的股权和原始投资财产作出清算,致使原告自2010年以来的股权分红和工资款无法实现,并使原告多次诉讼。2010年9月22日,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及其副井因国家政策原因已经整合为渑池县嘉良煤业有限公司,原有的股东和煤矿从法律意义上和形式上已不存在,原告按照原入股协议约定,本利也同时终止,原始投资实物可作价返还。被告刘志勇作为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的代表,在受××杨村红旗煤矿后,自2008年起按照原告与原杨村红旗煤矿的入股协议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工资款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原始股权的认可。被告张东方虽已经不是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该矿的实际股东之一,在煤矿转让与刘大国后,应当对原告的原始投资实物作价返还的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张东方辩称原、被告均不符合合伙协议纠纷诉讼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勇和被告张东方承担合伙债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实际合伙人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追偿。原告主张的原始投资实物中矿井价值22万元和房子8间5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设备款154400元,考虑设备折旧,多次转手周转期限较长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另因2010年3月3日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已转让与刘大国,且刘大国对原告股权不予认可,原告通过诉讼已经从郭绍伟、刘富伟处和被告刘志勇处获得2010年至2015年的7.8万元补偿款,该款应当从原告本次主张的煤矿原始投资实物折价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2016年至2017年股金、红利款3.6万元,因该矿自2010年国家政策原因整合不复存在,原告关于原始投资分红、工资款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0年9月22日,其后不得再次向任何人主张该项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转让后已经过清算并应当给予其分配退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2008年1月31日刘志勇代表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向原告支付2008年工资、股金款1.8万元的证明,并非被告刘志勇书写,但经本院传唤刘志勇本人进一步核实时,刘志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庭询和质证,故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照头支付2008年和2009年工资、股金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被告张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朝支付渑池果园乡中山昌盛煤矿(原渑池县果园乡杨村红旗煤矿)原始投资实物折价款147600元;驳回原告王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原告王金朝负担6468元,被告刘志勇、被告张东方负担3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原告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