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秀诉被告于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秀,于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241号原告:王泽秀被告:于惠原告王泽秀与被告于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守芳、被告于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2月25日生育男孩“王x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虽共同外出务工,但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被告于惠辩称,与原告离婚也可以,但是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且原告是因为变心才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王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但经法庭调解无效,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泽秀与被告于惠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王泽秀与被告于惠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泽秀要求与被告于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泽秀与被告于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