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新海诉丁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海,丁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324号原告:张新海,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丁友,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张新海与被告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院受理的(2017)云0114民初1323、1324、1325号案件原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院将三案合并审理。原告张新海、被告丁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因交纳购房配套费需要于2015年5月25日向我借款50000元,我于当日通过富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50000元,当日被告丁友出具借条给我,承诺于2015年6月24日前向我归还借款本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友辩称:我对收到原告张新海5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是我和张新海合伙出借给第三人董某某,当时我与原告口头协商,有收益的话均分,而且我已经就(2017)云0114民初1324、1325两案共向原告张新海偿还了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丁友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张新海借款50000元,原告张新海于当日通过富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丁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后被告丁友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第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友收到借款未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丁友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超过年息24%。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丁友提出案涉借款系合伙出借给第三人董某某,且已就(2017)云0114民初1324、1325两案归还了原告15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丁友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年息24%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