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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施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施丽娟,施丽红,方云,云南普洱汉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普洱曼老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秦叙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16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8743。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环城金融***层******层。负责人:李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周逸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7873617140。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东路47号和谐家苑小区*层(架空层)*号。法定代表人:施丽娟。被告:施丽娟,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施丽红,女,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方云,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红(系被告方云之妻),基本情况同上,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云南普洱汉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48756-9。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上海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红,基本情况同上,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云南普洱曼老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60728-2。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航空路(上海科技中心*楼)。法定代表人:施超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红,基本情况同上,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秦叙军,男,1979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文山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思公司)、施丽娟、施丽红、方云、云南普洱汉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云南普洱曼老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老江公司)、秦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周逸潇,被告捷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施丽娟、被告施丽红即被告方云、被告汉德公司、被告曼老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捷思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117.2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捷思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91910元;3、判令被告捷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49905.86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汉德公司名下倚象镇蚌弄村105号国有林内四块林地及倚象镇纳吉村105号国有林内五块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5、判令原告对被告汉德公司名下倚象镇纳吉村115号国有林内两块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6、判令原告对被告施丽娟、施丽红持有的被告捷思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上述质押股权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被告方云与被告施丽红共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7、判令被告曼老江公司、施丽娟、秦叙军对被告捷思公司所负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我行向被告捷思公司提供融资额度总额为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我行与被告汉德公司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汉德公司以其名下倚象镇蚌弄村105号国有林内四块林地及倚象镇纳吉村105号国有林内五块林地为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8月29日被告秦叙军公证委托其妻即被告施丽娟代办被告捷思公司与我行的借款担保等事宜。2014年10月23日我行与被告施丽娟、秦叙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3日我行与被告曼老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曼老江公司为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2日我行与被告汉德公司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汉德公司以其名下倚象镇纳吉村115号国有林内林地为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3月5日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捷思公司向我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我行向被告捷思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2015年11月2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施丽娟、曼老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施丽娟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施丽娟以其名下被告捷思公司90%的股权为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后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5年11月13日我行与被告方云、施丽红夫妇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施丽红名下被告捷思公司10%的股权为我行与被告捷思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后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被告方云承诺当出质人施丽红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我行作为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被告捷思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捷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违约,我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被告施丽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用于被告捷思公司,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施丽红、方云辩称,借款人是被告捷思公司,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汉德公司、曼老江公司辩称,我方应承担责任。被告秦叙军书面辩称,在我与被告施丽娟婚姻期间,在被告施丽娟未说明具体委托书使用的前提下,2014年8月29日我签署了委托被告施丽娟代办被告捷思公司的借款担保公证。之后在被告施丽娟未告知我的情况下,被告施丽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5日我与被告施丽娟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协议签署后,一切与女方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男方一概无关,由女方独自承担”,因此本案我应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施丽娟独自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叙军、施丽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秦叙军签名的委托书载明其委托被告施丽娟办理以下事宜:1、在被告捷思公司需要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融资借款时,由被告施丽娟代为签署与借款相关的一切法律文件;2、如果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以被告施丽娟所持被告捷思公司股权出质以担保被告捷思公司债务时,由被告施丽娟代为签署相关股权质押合同,并协助质押权人到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3、代为办理在该委托书未明确罗列,需要被告秦叙军作为股东身份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作出(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6232号公证书。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捷思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捷思公司提供的融资额度金额为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汉德公司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与债务人即被告捷思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20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汉德公司为林地使用权人的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45号(林地坐落于倚象镇××国有××内、××)、××字(××)××(林地××于××国有××内、××)、××字(××)××(林地××于××国有××内、××)、××字(××)××(林地××于××国有××内、××)、××字(××)××(林地××于倚象镇××国有××内、××)、××字(××)××(林地××于倚象镇××国有××内、××)、××字(××)××(林地××于倚象镇××国有××内、××)、××字(××)××(林地××于倚象镇××国有××内、××)、××字(××)××(林地××于倚象镇××号国有林内、262亩)的九块林地。2014年10月23日登记机构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签章的经济林地、林木抵押登记表(2014年抵押登记字第146号)载明上述九块林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汉德公司,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曼老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与债务人即被告捷思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200万元为限。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施丽娟即被告秦叙军的代理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被告施丽娟、秦叙军,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与债务人即被告捷思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200万元为限。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汉德公司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与债务人即被告捷思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55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被告汉德公司为林地使用权人的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64号(林地坐落于倚象镇××国有××内、××)、××字(××)××(林地××于倚象镇××号国有林内、461亩)的两块林地。2015年3月3日普洱市思茅区林业局签章的云南省林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上述两块林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汉德公司,抵押金额为550万元,抵押起止时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捷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捷思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原告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65BPS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提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5日;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5%;原告有权对被告捷思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捷思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对被告捷思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捷思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发放被告捷思公司贷款500万元。2015年3月5日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计划指标9%。2015年3月23日被告秦叙军与被告施丽娟登记离婚。被告捷思公司支付原告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施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与债务人即被告捷思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200万元为限。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曼老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与债务人即被告捷思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200万元为限。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施丽娟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与债务人即被告捷思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200万元为限。2015年11月2日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原告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2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捷思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450万元,出质人为被告施丽娟,质权人为原告。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云、施丽红夫妇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与债务人即被告捷思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2200万元为限。2015年11月16日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原告申请,该局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被告捷思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50万元,出质人为被告施丽红,质权人为原告。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9191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捷思公司归还本金1061.44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捷思公司归还本金0.67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捷思公司归还本金255.48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捷思公司归还本金565.20元。迄今被告捷思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117.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贷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原告与被告捷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捷思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捷思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捷思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117.21元并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捷思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捷思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对被告捷思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故被告捷思公司按年利率11.7%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捷思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捷思公司已承担了支付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违约金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2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汉德公司分别签订《林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2015年11月2日、1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施丽娟、被告施丽红和方云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设立。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施丽娟即被告秦叙军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施丽娟、秦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曼老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被告曼老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4998117.21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并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016年3月6日至同月21日以借款本金4998938.56元计,2016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以借款本金4998937.89元计,2016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以借款本金4998682.41元计,2016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4998117.21元计,按年利率11.7%计);由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1910元;若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享有对被告云南普洱汉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林地使用权人(林地分别坐落于倚象镇蚌弄村105号国有林内、倚象镇纳吉村105号国有林内、倚象镇纳吉村115号国有林内)的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45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49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48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52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59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63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66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76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80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64号、思林证字(2012)第0200000079号共十一块林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若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享有对被告施丽娟提供用于质押的在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450万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若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享有对被告施丽红、方云提供用于质押的被告施丽红在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50万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六、被告云南普洱曼老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施丽娟、秦叙军对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提供担保的被告云南普洱汉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施丽娟、秦叙军、施丽红、方云、云南普洱曼老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债务承担范围内向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31元,由被告云南捷思贸易有限公司、施丽娟、施丽红、方云、云南普洱汉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普洱曼老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秦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猫 莉代理审判员  李林友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炻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