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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鹿桂芬与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鹿桂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桂芬,女,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鹿桂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矿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张亚成,被上诉人鹿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矿务集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董庄煤矿系通过法定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的法律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和董庄煤矿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是董庄煤矿并非上诉人,其档案记载不明的责任应由董庄煤矿承担。即便矿务集团贾汪离退休管理处出具证明,其证明亦是董庄煤矿破产致使部分资料缺失,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鹿桂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鹿桂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矿务集团赔偿其自45周岁至55周岁所应享有的退休金损失216000元;2、矿务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桂芬,1967年5月出生,1988年12月在矿务集团董庄煤矿参加工作,自2002年1月1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据鹿桂芬档案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情况如下:1989年5月《新工人试用期满转正评议表》记载工种为灯房;1992年12月《企业职工考核增资审批表》记载工种为井上矿灯;1999年5月《职工调整技能工资标准审批表》记载工种为灯房。另据鹿桂芬提供的煤矿安全资格证、安全技术操作证显示1991年、1994年,其从事的工种为矿灯充电工。2012年12月,鹿桂芬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认为,根据鹿桂芬档案结合原始资料,无法认定其从事特殊工种满8年的事实,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未批准其提前退休。后,鹿桂芬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应以职工档案为依据,若依据档案无法确定具体工种的,可以其他原始资料记载的具体工种为依据。证人证言及单位证明在没有原始资料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退休审批的依据。原始工资发放单虽记载原告在机电科工作,但并未记载原告从事的具体工种,故无法认定鹿桂芬从事的就是特殊工种。现有的档案材料结合相关原始资料的记载尚难以认定鹿桂芬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故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批准鹿桂芬提前退休并无不当。若鹿桂芬调取到相关原始证据,可依法重新申请提前退休审批。遂判决驳回鹿桂芬的诉讼请求。鹿桂芬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鹿桂芬所在单位的灯房、井上矿灯属有害身体健康的特殊工种。鹿桂芬所在单位在没有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的情况下,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的要求,在确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时,以职工档案为依据,若依据档案无法确定具体工种的,以其他原始资料记载的具体工种为依据。鹿桂芬的原始资料及原始工资发放单等证据无法认定其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8年,而鹿桂芬仅凭证人证言及单位证明不能作为提前退休审批的依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5日,鹿桂芬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矿务集团认可鹿桂芬自1989年2月至1999年9月一直在董庄煤矿从事灯房充电工作。另查明,矿务集团董庄煤矿原系矿务集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于2001年3月7日注册为企业法人,并于同年12月18日进行破产还债程序。徐州矿务集团贾汪离退休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鹿桂芬自1988年12月至2000年6月在董庄煤矿机电科矿灯房从事充电工作,原特殊工种营养费由矿行政科做账发放,由于董庄煤矿破产,营养费单据丢失,现无法查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事矿灯充电工作属特殊工种,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的女职工年满45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本案中,矿务集团认可鹿桂芬在董庄煤矿从事矿灯充电工作满八年,但由于鹿桂芬的职工档案记载不全以及反映其从事特殊工种的相关票据丢失,致使鹿桂芬在年满45周岁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从而不能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有损失,就应有相应的赔偿。鹿桂芬的职工档案记载不全是矿务集团董庄煤矿于2001年3月7日注册为企业法人之前就一直存在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由于矿务集团董庄煤矿已于2001年进入破产清算还债程序,因此,鹿桂芬要求矿务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鹿桂芬请求赔偿退休养老金的标准问题,经向有关部门咨询,鹿桂芬主张每月退休金按1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按鹿桂芬年满45周岁办理提前退休,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6月—2015年8月),可得退休养老金为60800元(1600元/月×38月)。后期退休养老金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矿务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鹿桂芬退休养老金损失608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矿务集团是否被上诉人退休金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矿务集团董庄煤矿虽于2001年3月7日注册为企业法人,但其原系矿务集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且被上诉人早在1988年即进入董庄煤矿,即在董庄煤矿注册为独立法人之前,被上诉人已进入董庄煤矿,对于因职工档案及原始资料不全所产生的责任主体问题,因董庄煤矿破产主体已不存在,矿务集团作为董庄煤矿独立前的主管单位应系适格的责任主体。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退休金损失的责任问题。上诉人矿务集团认可被上诉人在董庄煤矿从事矿灯充电这一特殊工种的工作已满八年,矿务集团贾汪离退休管理处亦出具了证明。而被上诉人在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时,该局以被上诉人的档案及原始资料无法认定其从事特殊工种满八年为由,未予批准,对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对被上诉人因此遭受的退休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矿务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东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