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071号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SuessPhilpp,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胡殿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制造公司)与被告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芳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寿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腾龙芳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尔寿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龙芳烃公司支付货款79.4万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2015年10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止计52567.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苏尔寿制造公司与腾龙芳烃公司签订了《凝析油分离装置四台塔塔盘改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腾龙芳烃公司向苏尔寿制造公司购买塔内件等设备,总价款397万元,腾龙芳烃公司应分别以预付款、发货款及到货款的形式向苏尔寿制造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60%、20%。根据合同第四章“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银行保函”约定:“到货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如全部货物到现场180日内还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甲方合同总价10%的质量银行保函,甲方在收到乙方质量保函后3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苏尔寿制造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按约制造完毕并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随后腾龙芳烃公司安装调试了并将所有设备投入使用。腾龙芳烃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和3月支付了苏尔寿制造公司预付款及发货款,腾龙芳烃公司的付款行为表示腾龙芳烃公司对苏尔寿制造公司的设备质量没有异议。然而,在腾龙芳烃公司将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却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中国银行上海市临港支行要求索赔,索赔的金额为238.2万元。但苏尔寿制造公司生产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腾龙芳烃公司显然是利用银行保函来进行恶意索赔,苏尔寿制造公司向漳浦县人院起诉,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浦民初第3617号判决书,支持了苏尔寿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腾龙芳烃公司向苏尔寿制造公司返还该款项。鉴于腾龙芳烃公司之前利用银行保函进行恶意索赔的行为,缺乏诚信,故苏尔寿制造公司亦不必按照合同4.3条款的约定向腾龙芳烃公司提供银行保函。自2015年3月14日到货至今已经677天,腾龙芳烃公司至今未支付到货款79.4万元,已经违约并给苏尔寿制造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苏尔寿制造公司认为,腾龙芳烃公司逾期不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苏尔寿制造公司的合法权益。腾龙芳烃公司辩称,苏尔寿制造公司请求支付20%尾款(79.4万)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合同4.3条款约定:“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质量银行保函,甲方收到乙方质量保函后30日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银行保函的,乙方的付款则相应顺延。”因此,苏尔寿制造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质量银行保函,故腾龙芳烃公司相应付款时间顺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苏尔寿制造公司认为腾龙芳烃公司曾因塔盘规格对产品质量的影响问题而对合同价60%的银行保函提出索赔,因此可以免除其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质量银行保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塔盘规格是影响产品质量的一个方面,但不是影响质量的全部,因此,不能免除其继续提供合同价10%的质量银行保函。3、根据合同8.1条款约定,质保期为到货起30个月,故质保期未到,相应的质量银行保函的责任不能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作为合同甲方的腾龙芳烃公司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苏尔寿制造公司签订了《凝析油分离装置四台塔塔盘改造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腾龙芳烃公司向苏尔寿制造公司购买塔内件等设备,总价款397万元,付款方式分别以预付款、发货款及到货款的形式按合同总价款的20%、60%、20%支付。合同第四章“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银行保函”约定:“到货款: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如全部货物到现场180日内还未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甲方合同总价10%的质量银行保函,甲方在收到乙方质量保函后30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质量保函有效期为保函开具之日起至本合同全部货物质量保证期满为止(暂定为2015年4月13日)。货物的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无故障运行达标48小时)之日起12个月,(如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还未进行设备安装验收则视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合同第11.2条约定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5至6日,双方在苏尔寿制造公司工厂就合同项下产品进行检验,并在《检验报告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3月14日,苏尔寿制造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2015年3月16日至4月1日,苏尔寿制造公司工作人员到腾龙芳烃公司提供现场服务,对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腾龙芳烃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和3月支付了苏尔寿制造公司预付款及发货款。2015年2月25日,苏尔寿制造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2382000元的发货款保函。2015年4月7日,腾龙芳烃公司以交付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担保银行索赔2382000元(等额于发货款)。2015年5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从苏尔寿制造公司账户扣取2382000元。2015年7月21日,苏尔寿制造公司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腾龙芳烃公司系利用银行保函进行恶意索赔,请求判令腾龙芳烃公司返还银行保函保证金2382000元。2016年7月25日,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尔寿制造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判决腾龙芳烃公司返还苏尔寿制造公司保证金2382000元。腾龙芳烃公司不服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闽06民终2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腾龙芳烃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腾龙芳烃公司与苏尔寿制造公司签订《凝析油分离装置四台塔塔盘改造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苏尔寿制造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腾龙芳烃公司也支付预付款及发货款。苏尔寿制造公司要求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到货款,本应先在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质量银行保函后,腾龙芳烃公司才在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到货款79.4万元,但因存在腾龙芳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就行使银行保函索赔的行为,且在法院认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判决应当返还索赔款,判决书生效后,腾龙芳烃公司仍然未履行。在腾龙芳烃公司缺乏诚信且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再由苏尔寿制造公司提供质量保函,显失公平、也不合理。况且质量银行保函的主要作用是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是为方便购买方索赔。现苏尔寿制造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从苏尔寿制造公司2015年4月1日安装调试完成离开现场至今已超过质保期12个月,腾龙芳烃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再由苏尔寿制造公司提供质量银行保函也失去意义。故质保期届满后,腾龙芳烃公司就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苏尔寿制造公司随时可请求腾龙芳烃公司支付。因苏尔寿制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腾龙芳烃公司催讨,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苏尔寿制造公司请求腾龙芳烃公司支付货款79.4万元及逾付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腾龙芳烃公司提出苏尔寿制造公司未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质量银行保函,腾龙芳烃公司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9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6元,由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62元,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负担1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山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艺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