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运东与舞钢市武功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东,舞钢市武功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初4号原告张运东,男,194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张金燏,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汪兰亭,男,194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舞钢市铁山乡薄冲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舞钢市武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舞钢市武功乡武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1005502819E。法定代表人许杰,乡长。委托代理人秦书川,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系舞钢市武功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代理人刘二修,舞钢市武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运东不服被告舞钢市武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功乡政府)行政赔偿,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武功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燏、汪兰亭,被告武功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秦书川、刘二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东诉称,2014年本组村民周秀环在张运东家门口盖一所羊圈,造成严重污染,张运东举报到有关部门立案后,作出强行拆除通知书,因周秀环不履行拆除通知书,使张运东四处上访反映连续三年之久。2016年8月12日张运东无奈之下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武功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武功乡政府得知后组织联合执法动用三级政府及有关人员参加,在拆除周秀环羊圈的同时,在未告知张运东的情况下将张运东房东一片树木、竹子、砖头用推土机推毁,给张运东造成财物价值2万元的损失。2016年10月18日张运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并向武功乡政府邮递,两个月内没有回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武功乡政府赔偿2016年8月12日用推土机推毁张运东树木、竹子、砖头等杂物共2万元,为举报周秀环违法盖羊圈一案不履行法定职责,张运东上访反映造成3年误工、交通费用等共计3万元,及本案所有费用都应由武功乡政府承担。原告张运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18日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2014年6月24日张仓强证明;3.2016年8月16日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张仓强身份证复印件;4.2017年2月2日张尽宇证明和张尽宇身份证复印件;5.赔偿清单;6.违法建筑拆除通知书存根;7.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和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二十集团军函;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9.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卫星规划图和现场照片;10.光盘;11.张晓博等三人声明和孟应举证明;12.张春平证明;13.范富国证明;14.王文超证言;15.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告武功乡政府辩称,张运东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张运东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武功乡政府没有侵害张运东的利益,清理张运东所诉的树木等杂物不属乡政府行为。属张运东所在村滚河李村委在改善本村村民人居环境、整治村容村貌中所发生的争执。二、张运东无权要求赔偿。张运东所诉请求赔偿的树木、竹子等所占土地属本村四个组的荒场,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张运东所有,所清除的树木是野生的,竹子系周秀环栽植在本村四个组荒场内的,因此张运东无权要求赔偿。三、张运东提出几年来上访损失3万元,在民事诉讼中已经起诉过,舞钢市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张运东的诉讼请求。被告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武功乡滚河李村支部书记任职证明;2.武功乡滚河李村委会成员名单;3.武功乡滚河李村各组组长名单;4.武功乡滚河李村两委、各组组长会议记录;5.武功乡滚河李村委会关于争议土地权属的证明;6.武功乡滚河李村委会申请;7.张小娃证明;8.孟应举证明;9.张学政证言;10.张秀峰证言;11.张建宾证明;12.张恩证言;13.周秀环证言;14.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武功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登记材料;15.2009年4月23日村会议记录;16.村民证明张运东提供证明人是其亲属的证明;17.村民证明荒地及附属物不归张运东的证明;18.武功乡滚河李村委会情况说明;19.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20.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运东对被告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未告知张运东;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系伪造的;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系串供;对证据十五有异议,称发言人已经在2009年之前死亡;对证据十六无异议;对证据十七有异议,称除了孟贞祥、周秀环、张学政是自己签的字,其他都是别人代签代按指纹;对证据十八有异议;对证据十九、二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武功乡政府对原告张运东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自相矛盾属于伪证;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竹子是张运东自己砍的;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属于伪证;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不应由武功乡政府处理,武功乡政府不应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四系武功乡滚河李村两委、各组组长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予以采纳;原告张运东认为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五、六系伪造,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七至十三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十四系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武功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登记材料,予以采纳;张运东对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十五武功乡滚河李村会议记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会议记录加盖有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十七没有证据证明证明人的身份,不予采纳;张运东对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十八有异议,但未陈述合理理由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十九、二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张运东对武功乡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张运东提供的证据二、四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证明效力较低;证据五所列赔偿清单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证据六、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九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卫星规划图没有相关职权部门确认,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不予采纳;证据十现状视频,客观真实,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纳;证据十一张晓博等三人声明和孟应举证明与武功乡政府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证据十二、十三、十四未提供证明人的身份证明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十五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武功乡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张运东系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二组村民。被告武功乡政府提供的武功乡滚河李村会议记录显示,自2009年4月23日起关于武功乡滚河李村村东头三角空地即本案张运东要求赔偿的位于其房东生长的树木、竹子和堆放的砖头等杂物所在的荒地的权属问题二组、三组存在争议,但均称该荒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个人。2016年7月18日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村民委员会向武功乡政府提出申请,称“我村群众多次反映强烈要求,并经滚河李村委会研究决定为改善我村人居环境拟建广场使用,对滚河李村灌渠西侧属集体所有荒地进行治理清除,对荒地上的垃圾、野生树木及杂物进行清理整平,请求包村站所予以支持配合。”2016年8月12日下午,武功乡滚河李村委组织人员、机械在乡派出所及乡干部的协助下,对张运东房东荒地上生长的树木、竹子和堆放的砖头等杂物进行了清理。2016年8月31日舞钢市武功乡滚河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位于武功乡滚河李村灌渠西侧荒地,经查看村委会会议记录及调查走访群众证实,该荒地属村集体所有。”同日,该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村两委研究,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下午,我村组织人员对灌渠西侧、张运东住宅东侧,属集体所有的荒地上的垃圾、野生树木及杂物进行清理,此次清理是我村村委自行组织实施。”张运东认为被摧毁的树木、竹子及砖头等杂物属于其所有,遂于2016年10月22日向武功乡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武功乡政府就2016年8月12日用推土机推毁申请人张运东树木、竹子、砖头等杂物近2万元予以行政赔偿。武功乡政府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处理,张运东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张运东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申请调取在武功乡政府规划所保存的滚河李村村庄规划图及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保存的2016年8月12日下午联合执法录像,经本院向被调取单位下发调取证据通知书,武功乡政府规划所向本院书面回复称该乡规划所没有滚河李村村庄规划图,舞钢市公安局武功派出所收到本院通知书后,至今未给予回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张运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武功乡政府赔偿2016年8月12日用推土机推毁张运东树木、竹子、砖头等杂物共2万元,为举报周秀环违法盖羊圈一案不履行法定职责,张运东上访反映造成3年误工、交通费用等共计3万元,及本案所有费用都应由武功乡政府承担。而其向武功乡政府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中仅请求被申请人武功乡政府就2016年8月12日用推土机推毁申请人张运东树木、竹子、砖头等杂物近2万元予以行政赔偿。对“为举报周秀环违法盖羊圈一案不履行法定职责,张运东上访反映造成3年误工、交通费用等共计3万元”要求赔偿并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且张运东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中所称加害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运东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张运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菲审 判 员 佘明光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倩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