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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7)云刑更1046号吴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1046号罪犯吴春,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国籍不明,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吴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5月7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吴春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春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姣审判员  杨煜审判员  李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