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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单月莲与重庆欧亚印刷包装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肃,李奂生,单月莲,重庆欧亚印刷包装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16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肃,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奂生,女,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月莲,女,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欧亚印刷包装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60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9588195-5。法定代表人:单月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男,1956年5月7日出生,系该司副董事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怡,女,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林肃、李奂生因与被上诉人单月莲、重庆欧亚印刷包装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欧亚公司)、原审第三人何怡公司解散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林肃、李奂生,单月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君,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何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肃、李奂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单月莲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单月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单月莲股东身份的确认依据是林肃、左飒、陈侠、何怡签订的《股权转让与投资合作协议》以及2009年6月26日欧亚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但该判决所认定的单月莲股东身份的依据违反了国家对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理由如下:2009年6月16日的《股权转让及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林肃)、乙方(左飒)将其持有的49.5%和7.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陈侠和丁方何怡,其中丙方受让51%、丁方受让6%;并特别约定:“鉴于丙方持有外国护照,直接投资在程序上尚不方便,故丙方指定单月莲(系陈侠岳母)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和投资者,其资金和一切经营事务,实际上由丙方自己负责,因此丙方同等行使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单月莲不再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一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和审理,认定了陈侠实际出资并参与欧亚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欧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内资企业。陈侠系外籍人,其在欧亚公司的投资,没有报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的审查批准,违反了国家关于外商外资投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在没有报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的审查批准之前,该《股权转让与投资合作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因此陈侠投资行为以及所派生出来的单月莲的股东身份,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单月莲系以2009年6月26日欧亚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欧亚公司51%股权。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林肃、左飒将其分别持有的49.5%和1.5%合计51%的欧亚公司股权转让给单月莲,决议上有林肃和左飒的签名。事实上,林肃和左飒均未将以上股权转让给单月莲,股东会决议上的林肃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左飒也不承认在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13年3月25日,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6月26日欧亚公司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董事会决议无效。本案中,一审法院以造假的、并已经被判决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为依据认定单月莲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外籍人陈侠通过工商变更造价,使单月莲成为欧亚公司股东,为在中国内资公司投资取得身份掩护,其目的是逃避法律监管,获取不当利益。为达到套现获利目的,陈侠施加各种手段,企图造成欧亚公司无法经营而被迫处置公司资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欧亚公司并无以上情况发生。单月莲既没有在欧亚公司出资,而且在股东身份存疑的情况下,从2011年9月开始,就开始在一审法院起诉解散公司,一审法院对其解散欧亚公司的真实目的故意回避,片面采信单月莲的证据,主观设定解散公司的理由,一审判决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牵强附会,实属事实不清。三、单月莲起诉欧亚公司,而单月莲又代表欧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重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对审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欧亚公司是单月莲要求解散的对象,单月莲与欧亚公司是利益冲突的相对方,而双方的诉讼代理人都是由单月莲委托,双方得以串通达到其目的,进而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存在重大过失。单月莲、欧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怡述称:欧亚公司现在能够正常经营,厂房出租率已达到80%,虽然公司股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还没有达到应该解散的程度。单月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散欧亚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6日,林肃、李奂生、左飒(系李奂生之子,公民身份号码),共同出资成立欧亚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欧亚公司工商设立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林肃认缴出资额432.50万元,持股比例为86.5%;李奂生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左飒认缴出资额17.50万元,持股比例为3.5%;法定代表人为林肃,职务董事长。2006年12月30日,李奂生将所持欧亚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左飒。2007年1月23日,欧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林肃认缴出资额432.50万元,持股比例为86.5%;左飒认缴出资额67.50万元,持股比例为13.5%;法定代表人为林肃,职务董事长。截止2007年12月,林肃、左飒履行完全部出资义务。2009年6月16日,林肃为甲方,左飒为乙方,案外人陈侠为丙方(护照号码E0652981,外文名字CHENXIA,奥地利籍华人),何怡为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合资在重庆渝北区注册了欧亚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甲方所占股权为86.5%,乙方所占股权为13.5%;甲方、乙方同意将在欧亚公司中49.5%和7.5%股权合计57%股权出让给丙方、丁方,其中丙方受让51%、丁方受让6%,股权出让后各方的持股比例为甲方37%、乙方6%、丙方51%、丁方6%;欧亚公司现有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60号地块的19.29亩土地,其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等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土地证编号为:房地证2007字第00078号,下称为78号土地),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前期办理各项手续的费用、基础挖方的工程款等各项投入已将近400万元,并适当考虑资金投入两年多的利息等因素,该土地作价为450万元,其中甲方享有388.5万元、乙方享有61.5万元(乙方补现金7500元给甲方);四方共同出资1200万元,投资建设78号土地厂房,第一期出资1050万元,按照股份比例,各方出资如下:甲方388.5万元、乙方63万元、丙方535.5万元、丁方63万元,甲方、乙方以78号土地作价享有的388.5万元和61.5万元作为出资后,乙方再现金出资1.5万元,丙方现金出资535.5万元、丁方现金出资63万元;第二期出资各方按照股份比例,全部以现金出资即甲方出资55.5万元、乙方出资9万元、丙方出资76.5万元、丁方出资9万元;本协议在四方共同签字之日,丙方汇入23万元、丁方汇入3万元到欧亚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签署股权转让的各项文件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丙方汇入450万元的51%即230万元(含23万元)、丁方汇入450万元的6%即27万元(含3万元)到欧亚公司账户(该项资金本应作为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甲方、乙方,但是鉴于四方合资的目的是投资建设78号土地厂房项目,因此直接汇入欧亚公司账户作为项目建设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情况,乙方、丙方和丁方必须及时按照股份比例分别汇入第一期出资的资金(考虑到乙方在前期已经投入较大,乙方第一期的1.5万元现金出资,可在丙方和丁方第一期资金全部到位时支付);第一期投入的资金,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到位,并在全部用于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后,四方再按照股权比例投入第二期的150万元,出资时间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确定;如果其中一方或几方的资金不能在约定时间到位,应根据其不能到位的资金在其出资额中的占比缩减其相应股份;如果四方的第一期、第二期出资全部到位后,仍不够支付78号土地厂房项目建设费用,四方必须继续筹措资金投入,各方应按照股权比例履行出资义务;倘若其中一方无法继续投入,则由愿意出资者代其出资并受让股份,每股价格为12万元,如果没有人愿意接收该股份,则由其他股东先垫付,年息按18%计算,然后其本金和利息在该股东的分红或股本金里扣除,本款同样适用于第一期、第二期的出资;本协议签订后及丙方、丁方履约保证金到账后,立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丙方、丁方即成为欧亚公司股东,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组成股东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出资等义务,并重新组成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由甲方派出一人、丙方派出二人,甲方担任董事长,丙方担任副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丙方或由丙方派人担任,由丙方承担经营责任;公司监事由李奂生担任(如果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需要成立监事会,则监事会由李奂生、XX、XX组成,李奂生担任监事长);鉴于丙方持有外国护照,直接投资在程序上尚不方便,故丙方指定单月莲(系陈侠岳母)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和投资者,其资金和一切经营事务,实际上由丙方自己负责,因此丙方同等行使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单月莲不再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丙方与单月莲应在欧亚公司存留经双方签字的书面资料,由于丙方本人很少时间在重庆,可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在欧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乙方将由李奂生取代左飒持有的股权,并同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和乙方出让股权后,丙方即享有51%的股权,甲方、乙方和丁方同意丙方在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拥有绝对控股的职权,股东之间如遇意见无法统一时,丙方行使最终决定权,其决定的事项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本协议。2009年6月16日,林肃、何怡、李奂生、陈侠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李奂生负责办理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等手续。《股权转让及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陈侠向欧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3万元,何怡向欧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2009年6月23日,李奂生向陈侠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现将公司变更的14个文件发给你,其中有6个需要单月莲签字。原先委托我作为代理人办理变更手续,昨天何怡、林肃和你都说为了加快办手续的速度,全部拿给中介公司去办,因此我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四个股东)》两个文件中我的名字抹掉了,留给中介公司的经办人填写。今天上午我去找一家中介公司,让他们看一下所有的文件是否还需要修改,如需要修改我再发给你,再让单月莲签字,并尽快快递给我。”,同时将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变更登记附表作为附件发送给了陈侠。2009年6月26日,欧亚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况下,形成《重庆欧亚印刷包装城投资有限责任股东会决议》二份和《重庆欧亚印刷包装城投资有限责任董事会决议》一份。第一份股东会决议(即原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林肃、左飒,具体内容如下:“在公司本届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决议:1、同意吸收单月莲、李奂生、何怡为公司股东。2、同意林肃将其所持有公司49.5%的股份(人民币247.5万元)依法转让给单月莲。3、同意左飒将其所持有公司6%的股份(人民币30万元)依法转让给李奂生。4、同意左飒将其所持有公司6%的股份(人民币30万元)依法转让给何怡。5、同意左飒将其所持有公司1.5%的股份(人民币7.5万元)依法转让给单月莲,并退出股东会。6、转股后,单月莲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林肃出资1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李奂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何怡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7、同意免去左飒、杨渝锦公司董事职务。8、同意免去葛大伟、刘磊公司监事职务。”。第二份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林肃、单月莲、何怡、李奂生,具体内容如下:“在公司本届股东会决议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决议:1、根据2009年6月26日的原股东会决议,现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单月莲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林肃出资18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李奂生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何怡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出资形式为货币。2、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为:单月莲、陈侠、林肃。3、选举公司新一届监事会成员为:左飒、聂一、李奂生。其中聂一为职工监事。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并通过公司新章程。5、委托舒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宜。”。董事会决议参加人员为单月莲、陈侠、林肃,具体内容如下:“在公司本届董事会决议上,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以下决议:1、同意免去林肃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职务。2、同意选举单月莲为公司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3、同意选举陈侠为副董事长。4、同意解聘左飒公司经理职务。5、同意聘任单月莲为公司经理。”。以上会议决议上“林肃”签名字迹不是林肃本人所书写。2009年7月21日,欧亚公司持以上会议决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2009年6月16日的股权转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显示:单月莲出资255万元,出资比例51%;林肃出资185万元,出资比例37%;李奂生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6%;何怡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6%;法定代表人为单月莲。2009年8月3日,欧亚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该次工商变更登记中,备案的《重庆欧亚印刷包装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董事会,由三人组成,股东代表出任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半数通过;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2009年8月5日,李奂生向林肃、陈侠发送电子邮件,向二人告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办好变更,并取回。2009年8月6日,林肃向李奂生发送电子邮件,认可收到李奂生所发邮件。2010年12月10日,李奂生向陈侠、林肃、何怡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我和何、翔一起去过重庆银行开户,银行说我们的法人不一致,不能开户。现在的情况是: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法人是单月莲,税务证和空港工行的基本账户上法人是林肃(这个账户是去年六月执照没变更前开的),开户必须拿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基本帐户证原件,几个证上的法人不一致就不给开户。……因为变更税务很麻烦,涉及到上税,变更基本帐户恐怕时间来不及,变更执照比较简单、便捷,开户以后可以再把法人变更为单月莲。……。”。林肃回复电子邮件,载明:“……这次因为贷款开户,须将法人代表统一起来(前面因为各种因素没有统一起来,现在没有时间去追究原因了),当然能够统一给单玉莲最好,但是现在看起来困难较大,时间也来不及了。为抓紧时间,只能暂统一到我名下。为此,我郑重地向陈侠(单玉莲)承诺:任何涉及法人代表权力行使的事宜,均必须经过陈侠同意,贷款事宜办妥后,法人代表变更回给单玉莲。……。”。2010年12月13日,欧亚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肃。2011年5月19日,欧亚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月莲。欧亚公司在2009年7月、2010年12月、2011年5月三次工商变更登记中,董事会成员组成均为单月莲、陈侠、林肃。2011年6月16日,欧亚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免去单月莲董事长职务,选举林肃为董事长。《股权转让及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截止2011年8月,陈侠实际投入欧亚公司849.15万元,何怡实际投入欧亚公司99.90万元。陈侠、何怡参与了欧亚公司的经营管理。经营管理中,林肃、陈侠、何怡、李奂生因公司资产的处置发生分歧。2011年7月22日至23日,欧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林肃、李奂生、何怡出席,股东单月莲委托代理人陈翔(陈伯向)出席并代为行使表决权。会议提出单月莲作为出资主体不合法,暂停其担任的一切职务,选举何怡为公司董事。会议还对公司资产分割、分配的方式以及按法定程序成立解散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等问题作出了讨论。林肃、李奂生、何怡在会议决议上签名同意,而单月莲代理人陈伯向认为决议损害其股东利益,坚决反对。2011年8月1日,林肃、李奂生、何怡以及左飒,就欧亚公司厂房项目的尾部工程等事项形成《会议纪要》。2011年8月23日,林肃作为欧亚公司董事长,召集公司董事会。会议由林肃、何怡二人作为董事出席,以原董事单月莲和陈侠的董事职务已被停止履行或罢免,而何怡在2011年7月22日至23日的股东会上被选举为董事,出席董事已达到三位董事的半数以上为由,就公司厂房对外出租等问题作出董事会决议。之后,欧亚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欧亚公司股东间发生分歧,从2011年起至今产生多次诉讼:欧亚公司为原告,以李奂生为被告,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案号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3019号;林肃为原告,以欧亚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案号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3085号;左飒为原告,以欧亚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号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7338号;单月莲为原告,以欧亚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公司解散诉讼,案号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7761号;欧亚公司为原告,以左飒、林肃、李奂生、何怡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诉讼,案号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343号;以林肃为原告,欧亚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决议诉讼,案号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9795号。其中,(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3085号案件一审判决确认林肃所诉的欧亚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该案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于2013年8月25日,以林肃为甲方、左飒和李奂生为乙方、单月莲为丙方、何怡为丁方,签订《协商备忘录》,约定:四方均同意对共同投资的位于重庆空港工业园区60号地块的欧亚公司的标准厂房进行分配处置,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资产的分割和公司的分立手续;甲方获得一号厂房的第1和第2单元及二号厂房全部(占分配资产总数的38.75%),乙方获得一号厂房的第3单元(暂定,占分配资产总数的7.5%),丙方获得三号厂房的全部(占分配资产总数的46.25%),丁方获得一号厂房的第4单元(暂定,占分配资产总数的7.5%);按照各方获得的资产,办理独立产权和分立公司等相关手续,为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形式;欧亚公司分立之前和注销(如果四方确定需要注销)的费用,全部按照各方获得的资产份额比例来承担;本协商备忘录签订后,各方对目前已经起诉和审理的案件,全部予以撤诉;本协商备忘录生效后即开始办理偿还债务、厂房验收、分割资产和分立公司等相关手续。2013年8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3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肃、单月莲、何怡、左飒、李奂生均放弃上诉人欧亚公司所有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比例和行使股东及相关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林肃、单月莲、何怡、左飒、李奂生确认资产分配比例如下:林肃为38.75%,左飒、李奂生为7.5%,单月莲为46.25%,何怡为7.5%。在欧亚公司分立之前各方不得转让资产;三、林肃放弃本案诉讼请求。现因各方当事人对办理公司资产分割、公司分立手续等事项发生分歧,单月莲坚持本案诉讼。诉讼中,林肃、陈侠、李奂生、何怡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同意封存所有证照及印鉴承诺书》,将欧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证照及公司公章等印鉴封存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等到股东达成协议后所有股东当场至派出所领取。本案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单月莲的诉讼理由成立,欧亚公司应予解散。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的规定,法院判决本案欧亚公司解散必须满足三方面的要件,即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申请;公司必须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问题。下面根据公司解散要件,对本案作如下评述:一、单月莲是否具有提出申请解散欧亚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欧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单月莲持有欧亚公司51%的股份。(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3号民事调解书中,欧亚公司各股东确认资产分配比例,单月莲为46.25%。单月莲持有欧亚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有权向法院提出解散欧亚公司的请求。虽然林肃、李奂生、左飒、单月莲、何怡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商备忘录》中约定各方对目前已经起诉和审理的案件全部予以撤诉。但单月莲并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单月莲有权继续进行本案诉讼。在林肃与欧亚公司、单月莲、李奂生、何怡、左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虽(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5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各方均放弃欧亚公司所有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比例和行使股东及相关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该协议应是对该案纠纷所作的约定。单月莲提起本案诉讼,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故林肃以以上二份协议的约定,要求法院驳回单月莲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欧亚公司是否陷入僵局,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问题。欧亚公司股东间因公司资产的处置等事项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和冲突,从2011年至今,股东间、公司与股东之间涉及公司印章管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诉讼不断,且股东间对公司经营证照、印鉴的保管亦无法统一意见,为防止保管公司经营证照、印鉴的股东滥用权利,各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证照、印鉴封存于公安机关。股东之间丧失了基本的信任。同时,原告、第三人等在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商备忘录》中,已对欧亚公司的资产作了分割,并对公司的分立或注销(如果四方确定需要注销)达成合意。其行为表明股东各方已无共同继续经营欧亚公司的意愿。因此,可以认定欧亚公司存续所必须的人合基础已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重庆欧亚印刷包装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对修改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欧亚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查明的事实看,欧亚公司从2011年8月1日之后,未召开过股东会。而欧亚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和2011年8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同意通过的股东所占表决权比例为49%(林肃占37%,李奂生和何怡各占6%),未达到半数以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欧亚公司至少从2011年7月23日起,股东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至今已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可以认定欧亚公司股东会已陷入僵局,对一些重大的事项不能形成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欧亚公司已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本案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股东间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欧亚公司存续等和解协议。股东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欧亚公司面临被解散的问题。综上所述,欧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予解散。该院对单月莲要求解散欧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欧亚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本案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0元,由欧亚公司负担。二审中,因案外人左飒(欧亚公司创始股东)于2014年10月以林肃为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663号],要求确认2009年6月26日林肃将股权转让给单月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为在该协议中林肃将其对欧亚公司49.5%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单月莲,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偿权。鉴于左飒在该案中的诉请若成立,将对单月莲是否合法受让股权,以及单月莲是否具备欧亚公司股东身份可能产生影响,故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左飒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3日左飒以林肃、单月莲为被告,就相同事由再次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江法民初字00472号],后该院将此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807-1号民事裁定准许左飒撤回起诉。另,林肃于2016年3月21日以单月莲为被告、以欧亚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现存于工商登记机关的林肃与单月莲之间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驳回林肃的诉讼请求后,林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2009年6月26日林肃与单月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林肃”签名并非林肃本人签名,原审判决认定林肃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了追认缺乏事实根据,故于2016年3月8日以(2016)渝01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单月莲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关于2009年6月26日林肃与单月莲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认定,本院认定单月莲并未从林肃处受让取得49.5%的欧亚公司股份。据此,欧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单月莲所持有的51%股份中所涉的49.5%的股份无合法取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本院认为,单月莲不属于持有欧亚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即不具备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单月莲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林肃、李奂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被改判,系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所致,一审判决不属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77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单月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上诉人单月莲;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单月莲负担。上诉人林肃、李奂生分别预缴的二审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