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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蔺元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叶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元华,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蔺元华与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203民初219号原告:蔺元华,女,196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明生,男,196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翠(系被告叶明生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七层。负责人陈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彦东,系公司员工。原告蔺元华与被告叶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元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被告叶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被告塔里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塔里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55.43元,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叶明生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叶明生驾驶新M×××××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二十三团团部丁字路口转弯时,撞到原告等三人,该起交通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明生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第二师焉耆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并在原告体内植入了内固定装置。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于2016年3月向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两被告赔偿部分损失,但对后期治疗费没有支持。现原告进行了第二次取内固定的手术治疗,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655.43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明生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中合理部分愿意赔付,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塔里木支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叶明生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原告后续治疗费中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予以确定,计得1680元(120元/天×14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元/天明显过高,本院酌定30元/天,计得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蔺元华的实际损失为23135.42元(医疗费7813.98元+误工费10960.26元+护理费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蔺元华各项经济损失23135.42元;二、驳回原告蔺元华对被告叶明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蔺元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蔺元华负担4元,被告叶明生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樊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