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本振与张绪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本振,张绪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893号原告:张本振,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绪本,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本振与被告张绪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本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5.8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8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325.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月28日,被告酒后在本村将原告无故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原告到临沂凯旋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致残,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是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年老体弱,原告年轻力壮,双方都有责任,请求法院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并调取了公安部门的有关本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核实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1月28日(农历大年初一)晚20时许,被告因其三轮车掉入村路沟内,找人帮忙推车,与原告发生了口角,相互骂了几句。被告打了原告脸部一拳致原告受伤。原告现场报警,事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白沙埠派出所对双方予以询问,双方陈述了纠纷经过。兰山公安分局认定张绪本酒后将原告无故殴打致伤系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对张绪本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到临沂市凯旋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4045.83元,住院期间由朱晓琳(身份证登记白沙埠镇苗庄村)护理。原告主张其与朱晓琳从事微商经营月收入8000多元,但未举证证实。原告亦未提交交通费80元的单据。本院认为,被告因找人帮忙推车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将原告打伤,被告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纠纷的产生原告并无过错,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检查费4045.83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以户籍登记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病历中标明的住院天数为6天,而非原告主张的8天,应以6天认定,依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为385.86元。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其80元的交通费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325.8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本赔偿原告张本振损失5077.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本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绪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令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