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孙锡凤与吴峥琦、江阴市金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凤,吴峥琦,江阴市金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744号原告:孙锡凤,女,194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曹春亮,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峥琦,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江阴市金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街13号。法定代表人:吴峥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锡凤与被告吴峥琦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孙锡凤于2017年6月6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法追加江阴市金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亮,被告吴峥琦、被告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峥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锡凤诉称:2015年6月22日,她与吴峥琦签订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她委托吴峥琦代为理财(在南京市文交所设立理财账户,从事邮票钱币交易),理财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根据理财协议书的约定,她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理财专用账户。理财期间,吴峥琦未尽到告知义务,她也无法查看理财交易明细信息,致使她的理财账户资金发生严重的亏损,截止理财期限届满时,她的理财账户内资金仅6764元。另根据理财协议书第2.4条的约定:理财期限到期后,乙方(即吴峥琦)保证甲方(即她)的本金安全,并保证她收益不低于10%。她在吴峥琦代理理财期间,无任何过错,而吴峥琦明知她的理财账户资金逐步出现了亏损,未及时上报,明显存在过错。另为保证她投资理财的资金安全,吴峥琦在理财协议书上加盖金晟公司的公章来进行担保,故金晟公司对吴峥琦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她在发现理财账户严重亏损后多次向吴峥琦催要理财本金和收益,但吴峥琦仅给付她2万元。故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吴峥琦返还她投资本金493236元(已扣除理财账户资金6764元)及投资半年期限内的理财收益5000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收益10%计算6个月计2.5万元,扣除吴峥琦已经支付的2万元)并承担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金晟公司对吴峥琦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吴峥琦和金晟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吴峥琦辩称:该理财协议书是由孙锡凤与金晟公司签订的,不是与他个人签订的;孙锡凤所使用的理财账户是由孙锡凤的朋友查看的;已支付孙锡凤的收益2万元,是由他向金晟公司支取现金之后于2016年5、6月份存入孙锡凤的朋友卡中的,他没有向孙锡凤收取任何款项。被告金晟公司辩称:他公司目前已经歇业,暂时无能力支付;该理财协议书是由他公司与孙锡凤签订的;他公司为孙锡凤在南京文交所开设了交易账户,交易账号为70×××80,户名也是孙锡凤,虽然理财的款项50万元是孙锡凤的,但该50万元也是转入上述交易账户的,他公司没有向孙锡凤收取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甲方戴杏娟、孙锡凤与乙方金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峥琦)签订了理财协议书一份,该理财协议书载明: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理财操作,甲方在南京文交所开立钱币邮票交易账户,户名为孙锡凤,起初资金为50万元,委托理财的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开始日期以开户资金到账为准,按照以下条款的规定对以上账户进行代客理财。一、开户:1、甲方可以是个人、企业、投资机构,委托乙方在南京文化产权交易中心开立钱币邮票交易账户;2、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由甲方保证,由甲方资金来源不正当所导致的一切后果乙方不负有任何责任;3、委托期间乙方拥有完全独立的操作权,没有资金调拨权,甲方拥有资金调拨权,即只有甲方可从银行取出资金;甲方有义务对自己的资金调拨密码保密,由甲方泄密或者疏忽等造成的资金损失乙方不负有任何责任。二、交易:1、开户后甲方将自己的账户和密码告知乙方(不含资金调拨密码即出入金的资金密码),由乙方更改密码并保管、进行交易;甲方在协议生效期间未经乙方允许的情况下不得修改交易密码以及不得参与交易和查看账户信息;2、本协议生效期间甲方委托的本金不得出金,非本金部分由甲乙双方按规定进行利润分成;3、本协议生效期间账户获利本金的10%部分可由甲乙双方按五五比例分配利润,在委托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单方面取消委托;4、到期后,乙方保证甲方的本金安全,并保证甲方收益不低于10%等。三、协议的终止:1、本协议期满后自动终止。2、若出现甲方单方面提前停止委托或者甲方未与乙方协商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出金等违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若本协议自动终止由甲方单方面引起,盈利部分不计百分比,基础利润对半分配,若出现亏损,不论亏损比例是多少,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双方配合:乙方希望甲方完全信任乙方,并且在协议执行期间机房不得干预乙方任何操作,以免干扰乙方的投资策略及交易计划。在经乙方许可后,甲方可以查看账户所有信息。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等。2015年5月26日孙锡凤将其个人自有资金50万元汇入其理财账户中,但截止理财期限到期时,孙锡凤发现理财账户的余额只有6764元,故孙锡凤便向吴峥琦索要理财本金及收益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孙锡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孙锡凤在2015年5月26日将50万元款项汇入户名为孙锡凤的理财账户;证据2、拍摄孙锡凤的理财交易账户(账号为70×××80)的照片一张(复印件),证明该理财账户的余额为6764元;证据3、金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吴峥琦系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戴杏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各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孙锡凤与戴杏娟系母女关系,该投资理财的50万元资金全部是孙锡凤的,是从孙锡凤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孙锡凤投资钱币邮票交易账户,戴杏娟虽然在理财协议上签名,但没有任何理财协议项下的权利;戴杏娟也自愿放弃持理财协议向吴峥琦主张权利,全部归并给孙锡凤享有。上述证据经质证,吴峥琦、金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各自的答辩意见,同时金晟公司认为:孙锡凤是经韩旭芳介绍的,金晟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为孙锡凤在南京文交所开设理财账户,只需将孙锡凤的身份证及手机号码发给南京文交所,南京文交所就提供了孙锡凤的理财账户70×××80,金晟公司便将开设的理财账户70×××80告知了韩旭芳;理财交易均是由金晟公司操作的,不需要孙锡凤的任何指令。针对吴峥琦、金晟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孙锡凤仅表示对账户的交易情况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孙锡凤提供的理财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拍摄孙锡凤的理财交易账户的照片、金晟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戴杏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戴杏娟的身份证,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15年6月22日签订理财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谁?首先,理财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员由戴杏娟及孙锡凤签名,但根据理财协议书的约定开立钱币邮票交易账户的户名为孙锡凤,起初资金50万元也是由孙锡凤本人于2015年5月26日转入其交易账户70×××80的,交易账户的余额6764元也仍在交易账户70×××80中,结合戴杏娟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理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为孙锡凤。其次,理财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既有吴峥琦的签名,但同时又加盖金晟公司的公章,吴峥琦系金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吴峥琦、金晟公司均明确表示理财协议书是金晟公司与孙锡凤签订的而不是吴峥琦个人与金晟公司签订的;而孙锡凤提出对理财协议上加盖金晟公司公章是金晟公司为确保孙锡凤理财资金的安全而提供的担保,对此,一方面理财协议书未约定由金晟公司提供担保,另一方面孙锡凤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应当认定吴峥琦的行为系金晟公司的职务行为,理财协议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为金晟公司。孙锡凤与金晟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孙锡凤于2015年5月26日投入理财资金50万元,按照理财协议书的约定,至2015年11月24日理财协议书自动终止,金晟公司应当返还孙锡凤理财资金的本金493236万元(已扣除理财账户中的余额6764元)及按50万元的年收益10%计算的收益24861元(取整),再扣除金晟公司已支付的收益2万元后,金晟公司尚应返还孙锡凤理财资金本金及收益498097元该款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孙锡凤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金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锡凤理财资金本金及收益4980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孙锡凤对江阴市金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锡凤对吴峥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孙锡凤负担255元、金晟公司负担4386元。金晟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孙锡凤垫付,金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孙锡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2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