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与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5民初17号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万永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岩,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和中宁分公司)与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中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和中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岩公司、李岩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2762666.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并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本息共计10762666.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宏岩公司、李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丰和中宁分公司与宏岩公司、李岩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宏岩公司、李岩共同向丰和中宁分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6%计算。合同签订后,丰和中宁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黄淑霞、甘俊的个人账户向宏岩公司的账户转账借款共计800万元,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宏岩公司、李岩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丰和中宁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宏岩公司、李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丰和中宁分公司诉称宏岩公司、李岩向其借款800万元,用于公司短期周转是错误的,隐瞒了实际情况。宏岩公司在中宁建行有贷款,2015年9月,因支付利息,中宁建行的工作人员联系丰和中宁分公司,让宏岩公司财务人员办理手续,借款支付到期利息。借款虽然是从黄淑霞、甘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到宏岩公司在中宁建行的账户内,但由银行人员操作,直接划走支付了利息,宏岩公司对该笔借款实际没有支配权,并非真实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李岩系宏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借款主体是宏岩公司,非李岩个人,李岩签字盖章代表公司,李岩个人与本案贷款没有任何关系。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违反了相关规定,为无效约定。综上,应驳回丰和中宁分公司对李岩个人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宏岩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丰和中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宏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李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丰和中宁分公司与宏岩公司、李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岩公司、李岩共同向丰和中宁分公司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丰和中宁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宏岩公司、李岩支付了800万元借款,宏岩公司、李岩出具借款借据,丰和中宁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宏岩公司、李岩未提供证据。对丰和中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能证明宏岩公司、李岩向丰和中宁分公司借款800万元,丰和中宁分公司已按约定向宏岩公司、李岩发放了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故对证据1、2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丰和中宁分公司与宏岩公司、李岩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宏岩公司、李岩,贷款人:丰和中宁分公司;借款用途:短期周转;借款金额:800万元;付款方式:借款由黄淑霞、甘俊账户支付给宏岩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3%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宏岩公司、李岩向丰和中宁分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宏岩公司、李岩,2015年9月30日”。同日,丰和中宁分公司通过黄淑霞、甘俊的个人账户分别向宏岩公司中宁建行的账户转账各400万元,共计8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宏岩公司、李岩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本院认为,丰和中宁分公司与宏岩公司、李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岩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其与宏岩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故李岩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宏岩公司、李岩辩称不承担利息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丰和中宁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宏岩公司、李岩发放贷款本金8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宏岩公司、李岩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宏岩公司、李岩应承担向丰和中宁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丰和中宁分公司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宏岩公司、李岩应承担利息272万元(800万元×24%÷12个月×17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丰和中宁分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丰和中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承担利息272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76元,由原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负担342元,由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李岩负担86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宏岩矿业有限公司、李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鹏飞审判员韩金芳审判员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