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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杨相桂、董红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杨相桂,董红梅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83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相桂,男。被告:董红梅,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杨相桂、董洪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相桂、董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事故赔偿款38690.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杨相桂酗酒驾驶被告董红梅所有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987KM处车辆失控由道路东侧驶至西侧,与路西行人赵兰英发生碰撞,造成赵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相桂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兰英向洪泽区法院起诉,洪泽区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兰英人民币38690.3元。根据国务院强制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原告在赔偿各项损失后,有权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杨相桂、董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书面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杨相桂酗酒驾驶被告董红梅所有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0KM+987KM处车辆失控由道路东侧驶至西侧,与路西行人赵兰英发生碰撞,造成赵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相桂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相桂驾驶的被告董红梅所有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3月18日,案外人赵兰英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690.3元。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赵兰英各项损失共计38690.3元。2015年10月22日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因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杨相桂醉酒驾驶车辆,故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相桂承担责任以其自身过错为基本规则原则,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全额追偿。原告淮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董红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红梅是在明知被告杨相桂醉酒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杨相桂驾驶的或者被告董红梅存在其他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相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理赔款38690.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杨相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刚人民陪审员  沈月亮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