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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宏伟、王红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宏伟,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怀仁县,个体养车户,现住怀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8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红宝,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无业,现住山阴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8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宏伟、王红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宏伟、王红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周宏伟明知被告人王红宝未取得驾驶重型半挂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雇佣王红宝驾驶其××××××东风重型半挂车跑运输。2016年12月25日6时50分许,王红宝驾驶该上述车辆沿G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怀仁县路庄二号桥附近时将被害人赵某撞倒,造成赵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红宝驾车逃逸。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宝、周宏伟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宏伟委托其亲属已对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事故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尸检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痕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怀公交认字(2016)第16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证人王某、藏青林、刘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周宏伟、王红宝的供述,同时,还有本院(2017)晋062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案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宏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被告人王红宝未取得驾驶重型半挂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交由王红宝驾驶,被告人王红宝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该车辆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驾车逃逸。二人共同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宏伟委托其亲属已对被害方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亦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红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审 判 员  章 莉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