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436号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江佑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伦,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仡佬族,系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文化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北侧“中建清华苑”2楼。负责人:贾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杨,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苗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麻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环保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伦、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各项损失18268.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下午,原告公司驾驶员黄训周驾驶的贵H×××××号专项作业车在输送混凝土过程中,由于输送管爆裂,管内喷出的混凝土将正在做工的工人胡某打伤。随后将胡某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垫付了医疗费8858.57元,抢救费410元,各种补偿费9000元。事故发生时,公司已经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在东盛公司投保时签订了投保单,已经做了告知义务;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5、6、7、8条,均说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是交通事故,因此本事故不在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第10、12、20、22、26条的规定,均说明原告的所有车辆在出险后有义务在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并且提供能够证明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将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因此被告不能履行赔付责任。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6时34分,原告公司驾驶员黄训周驾驶的贵H×××××号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在输送混凝土过程中,由于泵管爆裂,管内喷出的混凝土将正在做工的工人胡某打伤。随后胡某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7年4月7日出院。原告支付医药费8858.57元,急救费410元。另查明,涉讼车辆贵H×××××号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在人寿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再查明,原告与胡某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住院期间医药费8858.57元,急救费410元,生活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出院后,原告给付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属保险纠纷,立案时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故予以更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项事故是否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2、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论述:原告所有的贵H×××××号车载式混凝土泵车在停车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胡某受伤系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虽然本案并非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但系在停车操作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上看,其立法本意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本案所涉事故车辆为特种作业的泵车,不同于普通的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较慢,发生事故的几率较普通车辆低,停车作业是其常态,如将作业过程中导致他人的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则会导致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同时保险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该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导致他人的损害不予赔偿。原告将车辆向被告投保是事实,从原、被告提交的保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说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作为投保人因涉案保险事故支付的医药费和急救费共计9268.57元系合理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其他相关费用,本院作如下论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是在达成协议的双方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次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需要原告提供安监的相关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凯里市公安局下司派出所出具的对事故经过认定的《证明》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急救费共计9268.57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东盛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