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丽、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大道66号102-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付秀玲,总经理。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按照被告住所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刘丽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辽宁省顺城区,故应将此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天津益正实业有限公司现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刘丽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诉讼请求并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相应对价,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方为刘丽,刘丽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且刘丽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符合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刘丽的住所地位于辽宁省顺城区,故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原审被告刘丽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辽宁省顺城区,故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6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