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6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会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会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6295号之一原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谦,男,47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会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规格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5台用于申鑫钢材市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亦实际开工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承诺于2015年12月份之前交付租金尾款67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所欠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张会谦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以此人在外地出车家中无人接收为由被退回,后本院再次送达亦未果。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并申请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7年7月11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欣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