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刚与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刚,易波,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630号原告:杨刚,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武汉文昌家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坤,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易波,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招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副行长,住武汉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郑红,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刚与被告易波及第三人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及第三人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4,079,3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4,079,39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对公业务的工作人员,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由于为其企业客户办理过桥贷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兴业银行卡陆续出借给被告合计52,045,000元,其中向被告转账51,025,000元,向被告指定的石超的账户转款1,020,000元。从2014年2月16日到2014年9月3日止,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3,365,000元,同时案外人石超代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4,600,610元,现被告仍欠24,079,390元借款。原、被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确定每笔的转账金额,转账前,原、被告见面讨论过利息,月息2分,其间被告有过还款,但现在原告未将还款算作利息。被告身份为公职人员,且为领导,原告认为有转账凭证,就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易波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原告诉称的借款业务并非与被告直接发生。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该时间段被告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公司银行部工作,并非过桥贷款的授信审批部。被告与石超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名下的银行卡,该银行卡是被告应第三人郑红的要求,由被告于2013年办理的专门用于向郑红还款的抵押专用卡,以便于还款结算。被告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被告愿意配合任何有权机关、组织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调查取证,核对每笔款项的资金流向。被告唯一的债权人系郑红,被告欠第三人郑红7,880,000元,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游小龙。游小龙已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与第三人郑红对游小龙20,000,000元的债权负连带责任。游小龙为实现债权已申请执行,目前被告及配偶名下的所有财产与住房均被强制执行或拍卖。综上,被告以自己全部的财产承担了债务,对于本案涉诉的被告的银行卡系第三人郑红要求开办,并与被告的身份证一同抵押,作为还款保证和统计数额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款项不知情,被告既未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红述称,原、被告均系第三人的朋友,原、被告是经第三人介绍认识。第三人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知情,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相关欠款,但对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除向第三人借款外,还有融资行为。被告所称银行卡在第三人处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其差欠第三人7,000,000余元,第三人将其对被告2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游小龙,被告差欠第三人20,000,000余元,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招商银行水果湖支行银行流水、兴业银行青山支行银行流水,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向案外人石超转账共计1,020,000元,上述款项系原告转账至石超账户,不能证明系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故该转账金额不应视为被告收到的款项,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短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使用者的身份,短信内容也具有易删改性,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债权转让通知书》、起诉书、调解书、生效证明、案件转办单、评估通知,系案外人游小龙与第三人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兴业银行(卡号为62×××10)2012年至2015年的银行流水,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名下的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是由第三人郑红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62×××63、62×××13)转账共计51,025,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被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10)多次向原告转账共计13,365,000元。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20,000元、90,000元。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案外人石超向原告多次转账共计14,600,610元。原告认为被告为客户办理过桥贷款向其借款,其向被告及案外人石超的转账金额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还差欠原告部分借款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共计21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案外人石超向原告的转账共计14,600,610元,原告称上述转账金额系石超代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的转账系借款,原告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原告称其是基于被告的身份而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从银行转账凭证看,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如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并非借款,那么被告应对转账的原因、用途及转账系何种法律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并需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诉收款账号的三张银行卡是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且第三人对此也并未认可。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原系招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副行长,其应知悉出借银行卡的风险。被告称登记在其名下的涉诉收款银行卡系第三人占有、使用,不合常理。第二,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如何使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被告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称其以自己全部的财产承担其对第三人及案外人游小龙的债务,表明了其与第三人之间也存在大额借款,不能证明本案涉诉转账金额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行为。第三,被告称其在涉诉借款发生时间段内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银行部工作,并非过桥贷款的授信审批部,被告在银行具体哪个部门工作,并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被告曾系招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副行长,原告基于被告的特殊身份向其出借大额款项,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对此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共计51,025,000元。原告称其还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石超的账户转账共计1,020,000元,但该笔转账并非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转款系被告授权的收款账户,故对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及被告通过案外人石超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7,965,610元(13,365,000元+14,600,61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共计21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28,175,61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2,849,390元(51,025,000元-28,175,6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24,079,39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22,849,39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22,849,39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刚返还22,849,390元及逾期利息(以22,849,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197元,由原告杨刚负担6,150元,由被告易波负担156,04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潘春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慧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