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广军与乔广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乔广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2641号原告王广军,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昌禹,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乔广顺,男,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广军与被告乔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乔广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为申请人,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的滕州市人民法院,恳请将本案移送至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王广军在太康县向���告乔广顺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太康县属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乔广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乔广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广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