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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母德彬、毛介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德彬,毛介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德彬,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毛介芬,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母德彬至慈溪市新浦镇新闸村委会南侧的农用地里,窃取戚某种植的黄杨树枝条15公斤(价值人民币447元),后销赃给他人。同日上午,被告人毛介芬经被告人母德彬授意,至慈溪市新浦镇三超电力仪表厂门口的绿化带里,窃取钱某种植的黄杨树枝条27.5公斤(价值人民币820元),后运至被告人母德彬住处,销赃给他人。同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毛介芬经被告人母德彬授意,至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村堂前路某号的路边,窃取腰塘村种植的黄杨树枝条30公斤(价值人民币895元),后运至被告人母德彬住处,销赃给他人。同月3日上午,被告人母德彬授意被告人毛介芬,一起至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上四房统直地的农用地里,由被告人毛介芬窃取潘某种植的黄杨树枝条318.862公斤(价值人民币9512元),后被潘某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已向本院预缴退赔款等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钱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龚某、吴某、苏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暂存款票据、收条、谅解书、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母德彬、毛介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德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毛介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割菜刀三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