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856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峰,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程,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李燕贤,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陈冰,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兰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清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9月16日,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峰度天下”商业街举行商业活动时,原告不慎被告商业街中放置的鼓风机绞伤手指。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四川华西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成都现代医院治疗。2017年3月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被告作为“峰度天下”商业街的商业管理公司及开发商,应当对此次事故负责。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655.51元。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过程,也无法确定受伤原因。即使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原告的受伤过程不清楚也导致责任难以确定。原告的受伤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从视频上看,是气球“财神爷”倒地致使原告受伤,而将气球“财神爷”推倒的是诸多小孩,因此,本案的侵权人还有很多,原告放弃起诉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场地没有所有权,也不是管理者,原告将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应由监护人、现场的管理者及推到气球“财神爷”的小孩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烘托节日气氛,在“峰度天下”商业街安置了气球“财神爷”,该“财神爷”内设鼓风机,充满气时为站立状态。当日,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在“峰度天下”商业街玩耍。从监控视频上看,事发前,几个小孩在“财神爷”周边玩耍,在此过程中,“财神爷”渐渐倒下。原告在“财神爷”渐渐倒下的过程中还一直在其周边玩耍,并用手触摸该“财神爷”。后原告因触摸“财神爷”受伤,原告主张受伤是由“财神爷”内置的鼓风机造成。在原告整个玩耍过程中,原告母亲一直在原告两三米处,与他人交谈。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20号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2-5指离断伤;2、右中、环指软组织缺损伤。共花去医疗费40724.51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90元。原告曾找二被告协商此事,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由监控视频、出院证明、医疗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监控视频、原告的手指受伤情况及“财神爷”本身的设计而言,能确定原告是因触摸“财神爷”内置的鼓风机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从现场监控视频中看出,很多小孩在围着“财神爷”玩耍的过程中,“财神爷”渐渐倒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财神爷”就是上述几个小孩推倒的,且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触摸鼓风机受伤,因此被告提出的应当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首先,被告成都松芝置业有限公司既不是该商业街的管理者,也不是案涉“财神爷”的安置者,因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财神爷”的安置者,其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安置“财神爷”之类的充气气球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基于该气球内置的鼓风机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且该气球还是放置在人群密集区,因此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既没有在该“财神爷”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提醒,在该“财神爷”周边有很多小孩围着玩耍且渐渐倒下时,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过来劝阻、制止或者修复,其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整个过程中,原告的监护人一直在离该“财神爷”两三米处,其没有劝阻或者制止原告触摸该“财神爷”,且在“财神爷”渐渐倒下时,也没有及时制止原告触摸该“财神爷”,监控视频显示,其一直在与他人交谈,因此其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综合原告的受伤原因、事发经过以及普通社会民众对危险的一般认识,本院酌定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5%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5%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监护人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288.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第三十七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288.9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12元,由被告负担四川益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鑫速录书记员徐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