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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奕红与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红,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910号原告:王奕红,男,1940年4月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刚,男,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北海路3323号平安四季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奕红与被告刘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奕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9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永刚驾驶鲁X×××××号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王奕红骑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刚与原告王奕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796.72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另外,原告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永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治疗脑萎缩、××症的相关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报告认定结论过高,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庭后七日内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车损报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交通费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性质计算,且不应构成伤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奕红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日,该机构出具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奕红左手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王奕红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期限(含住院期间)宜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鉴定缴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对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7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永刚驾驶鲁X×××××号车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王奕红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刚与原告王奕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手小指伸肌腱部分断裂;3、左手小指血管神经束损伤;4、左手环、5、小指皮肤撕脱伤;6、左手小指指间关节损伤;7、左肩胛骨骨折;8、头部、胸部、腰部、腹部外伤;9、阴囊积液。花费住院费19933.90元、门诊费2443.54元,合计医疗费22377.44元,其中自费药为3356.62元(22377.44元×15%)。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王奕红电动车损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中商车评字【2016】ZSiz-01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损失金额为1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元,本院予以采信。再查明,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及车主系被告刘永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77.44元、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伤残赔偿金16148元(40370元×4年×10%)、交通费600元、车损124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退案说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2016年8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永刚驾驶鲁X×××××号车沿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王奕红相撞,致原告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刚与原告王奕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城镇证据,且所住村庄不是失地村,原告损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户口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223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77.4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3356.62元),剩余12777.44元(22777.4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388.72元(12777.44元×5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4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7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护理天数为75天,护理费调整为7500元(75天×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6148元过高,根据青九司【2016】临鉴字第164079号鉴定意见书,按照农民标准调整为6984.40元(17461元×4年×1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684.40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240元,根据中商车评字【2016】ZSiz-0112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奕红经济损失共计32313.12元(10000元+14684.40元+1240元+6388.7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刘永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奕红经济损失共计32313.12元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永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8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