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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魏某与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806号原告:魏某,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魏某母亲),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住甘肃省静宁县。身份证号:×××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丰收北路10号。负责人:温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某与被告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张某、被告朱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71.20元、后续治疗费12123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交通费105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9593.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朱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宁县红寺乡张峡水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魏某无证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魏鹏飞)发生碰撞,致魏某、魏鹏飞受伤,两车受损。朱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原告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愿赔偿合理的部分,摩托车损失愿赔偿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有关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预交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朱某提供的1张静宁县红寺乡卫生院单据,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朱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宁县红寺乡张峡水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魏某无证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魏鹏飞)发生碰撞,致魏某、魏鹏飞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伤口。原告共花医疗费11474元,被告朱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78.08元。2016年8月10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6]第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鹏飞无责任。2017年3月10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伤残等级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2123元,花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魏某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魏某的伤残等级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重新鉴定。2017年6月9日,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花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现金15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5日17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17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朱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过高,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所花医疗费11474元、后续治疗费12123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4472.9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13825.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50元、护理费4472.9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94108.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474元、后续治疗费1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9717元的70%即13801.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魏某107910.81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二、原告魏某返还被告朱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078.08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原告魏某负担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