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松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松柏,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顺代、郭淑梅,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松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闽09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刘松柏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沈某1因怀疑妻子胡某与被告人刘松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6年5月3日晚7时许在沈某1门前持棍拦住刘松柏,二人发生争执,刘松柏持一把单刃刀刺中沈某1左侧胸口等部位,致沈某1倒地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松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松柏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松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松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7351元应予以赔偿。据此,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松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单刃“锻打屠宰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松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久臼、胡某、沈某3、沈武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351元(含已支付的100000元)。上诉人刘松柏上诉理由:被害人先动手,有过错行为,其拿刀防卫,属防卫过当;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沈某1(殁年43岁)与上诉人刘松柏系邻居,因沈某1怀疑其妻胡某与刘松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关系不和。2016年5月3日晚7时许,刘松柏打工返家途经沈某1门口时,沈某1持棍质问刘松柏,二人发生争执,后刘松柏跑回家从停放在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上取一把单刃刀,返回与沈某1扭打,期间刘松柏持刀刺中沈某1左侧胸口等部位,致沈某1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1符合生前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终因心功能及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刘松柏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晚7时许,她丈夫沈某1从家出门。不久,听见沈某1与刘松柏争吵,当她打开大门时,见沈某1仰面倒在刘松柏的面前,刘松柏蹲在地上,用手按住沈某1满是血的左侧胸口。还证实在2015年9月,她因胆结石疼痛,沈某1不在家,刘松柏便用三轮车送她去浙洋村看病,途中遇到沈某1,沈某1就很不高兴,认为她和刘松柏有不正当关系。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晚7时许,他见沈某1仰面倒在地上,刘松柏蹲沈某1身边,村医到现场后告知沈某1已经死亡,不久警察也到了。还证实他与刘松柏、沈某1是邻居,平时关系不错,没有发生矛盾,刘松柏的妻子刘某2与沈某1的妻子胡某关系很好。3.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晚7许,她听到沈某1与丈夫刘松柏吵架,后听见刘松柏在停在门口的三轮摩托车上翻动的声音,就担心刘松柏找东西与沈某1打架,便跑出来见沈某1仰面倒在路口,已经不会动了,身边不远处有根木棍,刘松柏蹲在沈某1身边扶着沈某1,她叫刘松柏赶紧去投案,刘松柏起身往公路走,并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儿,刘松柏和民警一起来到现场,她看见刘松柏右手流血用毛巾包起来。还证实沈某1和刘松柏关系一般,她和胡某关系不错,胡某曾到她家菇棚帮忙做过两三次农活,她都有在场。2015年9月的一天,刘松柏带胡某去看病,途中被沈某1接走了,沈某1认为刘松柏和胡某有不正当关系,在家门口与刘松柏吵,而本案也是因为这个原因而发生的。4.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晚7时30分许,他见沈某1躺在地上,刘松柏站在沈某1旁边,嘴里念叨着要去报警,他见状便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刘松柏在打110报警,后见刘松柏站在路边等派出所的民警。还证实他与刘松柏、沈某1三人之间的关系都不错,经常一起玩,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刘、沈的关系就不好了,他听说刘松柏和胡某有不正当关系,但不确定是否真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晚7时许,她闻讯赶到沈某1家,见沈某1仰面躺在门口的空地上。经检查,发现沈某1瞳孔已经扩大,没有呼吸,全身都是血,便判断沈某1已经死亡。她叫人报警,旁边有人回答已经报警了。还证实刘松柏和沈某1是邻居,平时关系不错,沈某1平时在外地务工,案发当天下午才回到村里。6.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她曾听说弟弟刘松柏和胡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她曾分别询问过刘、胡二人,他们均表示没有此事。她曾听刘某2说有一次胡某肚子疼,刘松柏见沈某1不在家就送胡某去看病,半路遇到沈某1,沈某1因此找刘松柏闹过一次。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多处血迹、木棍一根及一把刀,刀上刻着“锻打屠宰刀”的字样,刀刃、刀柄上均有血迹。8.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屏公鉴[2016]131号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沈某1符合生前受(单刃)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终因心功能及循环衰竭而死亡。9.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5月4日,公安人员向刘松柏提取黑色上衣一件和灰色休闲裤一条,并拍照记录。上述衣物经刘松柏辨认,确认为其作案时所穿。10.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鉴[2016]108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⑴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停车棚内塑料薄膜上提取的血迹及刀柄上的血迹为刘松柏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4179782×1018倍。⑵现场提取的部分血迹、从刘松柏衣物上提取的血迹及刀刃上提取的血迹为沈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5.9104525×1019倍。11.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刘松柏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刘松柏于2016年5月3日19时48分拨打了0593110的电话号码报警,公安人员到达屏南县甘棠乡下山登村会溪自然村时将在公路旁的刘松柏口头传唤至屏南公安局办案中心。次日,刘松柏被刑事拘留。12.上诉人刘松柏供述,案发前两年,他带沈某1的妻子胡某去看病,沈某1因此认为他和胡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二人关系恶化。2016年5月3日晚6时许,他从菇棚返家途经沈某1门口时遇到持棍而立的沈某1,沈某1质问他去干什么,他觉得沈某1不知好歹,心中有气便与沈某1发生争执,他的左肩被木棍打了一下,便跑回自家门口从三轮车的工具箱中拿出一把单刃刀返回现场,持刀朝沈某1刺了几下,沈某1用右手臂将他头部箍住遮住了他的眼睛,他持刀朝沈某1的左手臂方向刺去,感觉刺中沈的身体,沈某1将木棍丢掉,抓住他的右手想将其扳倒,在扭打中二人移动了三四步,沈某1渐渐没有力气倒在地上,他见沈某1身体左侧部位血流出来。在持刀捅刺、扭打时,他右手食指也被刀割伤。案发后,他就拔打110报警,并将刀扔到自家门口三轮车的塑料布上,而后走到村外的马路边等候公安人员。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松柏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刘松柏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松柏与被害人沈某1发生口角争执,后返回家门口从三轮摩托车上取刀具,此时沈某1并未继续追赶,而刘松柏持刀则返回现场再次与沈某1斗殴,致沈某1被刺倒地死亡,双方均有斗殴的故意,这种情形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松柏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在互殴中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松柏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松柏及其辩护人诉辩原判量刑太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家玲审 判 员 江爱响代理审判员 魏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诺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