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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玉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新玲,孙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131号自诉人喜新玲,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人孙玉峰,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喜新玲以被告人孙玉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喜新玲、被告人孙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喜新玲诉称,被告人孙玉峰拒不执行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的(2012)舞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腾出房屋给自诉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舞钢市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玉峰辩称,其没有按判决执行是有原因的,因判给自诉人房屋的同时,还判决自诉人承担一定的债务,但自诉人一直未履行,其间女儿患白血病生病住院花费较大,所以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孙玉峰未按判决履行,自诉人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人孙玉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仍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3月4日喜新玲与孙玉峰达成和解协议,但孙玉峰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016年9月5日喜新玲申请恢复执行。孙玉峰以判决书确定的也有喜新玲应当承担的义务为由,仍拒不执行(2012)舞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玉峰与喜新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喜新玲谅解。上述事实有喜新玲书写的申请执行书,舞钢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转办单,(2012)舞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舞钢市人民法院2012舞法执字第374号执行通知书,舞钢市人民法院拘留通知书回执、罚款决定书;喜新玲与孙玉峰和解协议及喜新玲本人书写恢复执行申请;舞钢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喜新玲控告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制室出具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峰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孙玉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孙玉峰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犯罪情节轻微,且孙玉峰与喜新玲达成和解协议,真诚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占营代理审判员  李朝贤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含笑附相关法律条款详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