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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1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李家庄村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郝某因向其老板被害人康某借钱未果,趁无人注意之际,秘密窃取康某放在衣柜内钱包中3500元人民币后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郝某犯罪所得三千五百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