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史新州与赵林青、李先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州,赵林青,李先斋,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2044号原告:史新州,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现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林青,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先斋,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董事长。原告史新州与被告赵林青、李先斋、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青、李先斋、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0天)、误工费30903.60元(147.16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13905.6元(43598元/年×20年×36%)、被扶养人生活费74672.4元(28285元/年×11年×36%×2人÷3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00元、租床费535元,共计543756.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经被告李先斋安排在即墨市东塔子夼村工地干活(该工程系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被告赵林青场地用于龙青高速公路土建九标段项目梁板加工及工人宿舍),在具体施工时原告从厂房上跌下致自己受伤。被告李先斋将原告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又转入青岛401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已经出院并多次找各被告协商解决,但各被告都相互推诿,原告无奈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6月14日14点左右,原告史新州在即墨市龙泉东塔子夼村东一处钢结构工地固定彩钢瓦的时候,从钢结构厂房顶部摔在地上。受伤后被告李先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当天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腓骨骨折(右)、腰1棘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65204.81元,租床费535元。后又于2013年10月7日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75.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李先斋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史新州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胸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申请本院到该单位调取调查材料。本院在该单位调取了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任书、授权委托书及场地租赁协议各一份。该材料显示提供单位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青龙高速公路九标段项目部,提供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提供人员为肖占滨。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肖占滨为龙口至青岛公路莱西(沈海高速)至城阳段土建工程九标段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本工程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6月10日,被告赵林青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公路土建九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九标段项目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九标段项目部租赁被告赵林青自有的位于东塔子夼村,面积160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梁板加工及工人住宿,与场地一同租赁给九标段项目部使用的配套设施包括二层楼、厂房钢架结构;租赁期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无租金,但九标段项目部需要在场地使用到期后把场地内用于施工生产的路面硬化、钢架搭棚、变压器及主线路无偿交给被告赵林青作为场地使用的补偿;搭棚面积约1800㎡,长36.54m,宽约48m,单价40元/㎡(含人、机、料等所有费用),被告赵林青负责施工,九标段项目部负责结算,以40元/㎡乘以实际完成面积(不超过1850㎡)作为结算总额。3、庭审中,原告史新州提交与被告李先斋之间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被告李先斋称“不是说谁包给我活,我还说那句,我们一样是干活的哈”、“俺就是干活的,具体细节俺也不知道”、“你找我我也说不上话,我就是个干活的”。4、原告史新州自1997年7月20日起一直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孙家官庄村租房居住。5、原告史新州父亲史存彦,1949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李先荣,1949年11月2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史新州在被告赵林青负责施工的钢结构工地固定彩钢瓦时从高处摔落致伤,被告赵林青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新州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意识淡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赵林青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责任,以被告赵林青承担70%的责任,原告史新州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被告赵林青按照比例承担。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公路土建九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该钢结构工程的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赵林青,应当与被告赵林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龙青高速公路土建九标段项目经理部接受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龙口至青岛公路莱西(沈海高速)至城阳段工程所有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赵林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李先斋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李先斋一直声称自己只是干活的,并非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先斋系涉案工程雇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先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医疗费6558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0天)、误工费30903.60元(147.16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8578元【313905.6元(43598元/年×20年×36%)+74672.4元(28285元/年×11年×36%×2人÷3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租床费535元、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林青、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医疗费45906.5元(65580.71元×70%)二、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900元×70%);三、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护理费12361.44元(17659.2元×70%);四、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误工费21632.52元(30903.60元×70%);五、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残疾赔偿金272004.6元(388578元×70%);六、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后续治疗费8400元(12000元×70%);七、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交通费560元(800元×70%);八、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租床费374.5元(535元×70%);九、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鉴定费1820元(2600元×70%);十、被告赵林青赔偿原告史新州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一至十项款额共计368789.56元,扣除被告李先斋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338789.56元由被告赵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一、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史新州对被告李先斋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史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由被告赵林青、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81元,由原告史新州负担2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梦梦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