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执复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锦和棉麻有限公司、GLENCOREGRAINB.V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锦和棉麻有限公司,GLENCOREGRAINB.V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15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锦和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胡其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洁,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GLENCOREGRAINB.V(嘉能可谷物有限公司),住所地Rotterdam,Netherlands.(荷兰鹿特丹)法定代表人:ErnestChristianBarendMostert,董事。法定代表人:SylvieMarie-claireKosorog,法律部首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丕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山东锦和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GLENCOREGRAINB.V(嘉能可谷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可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锦和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锦和公司称,一、申请执行人转委托代理人刘丕岐非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非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申请执行。二、刘丕岐无代为执行授权,其授权人马建仅是代理人,并无申请执行人嘉能可公司的代为执行授权,马建和刘丕岐等均无申请执行权力。综上,异议人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济南中院查明,嘉能可公司与锦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嘉能可公司委托马建作为代理人,以锦和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1月15日做出的有关A01/2012/199号(ICA参考卷号)仲裁裁决,委托权如下:代为准备、签署并提交各类法律文件,代为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立案手续,参加庭审,代为确认或变更执行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案款等;该代理人还有权转委托其他律师代为提交各类法律文书及代为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立案手续,参加庭审等。2015年7月马建又转委托刘丕岐,以锦和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棉花协会于2013年11月15日做出的有关A01/2012/199号(ICA参考卷号)仲裁裁决,委托权如下:代为提交各类法律文件及代为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案手续、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等。2016年9月22日,济南中院作出(2015)济商初字7号裁定,承认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A01/2012/199号(ICA参考卷号)仲裁裁决,马建、刘丕岐作为嘉能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关于马建、刘丕岐的代理权限济南中院(2015)济商初字7号裁定进行了认定。2016年10月26日,嘉能可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刘丕岐以申请执行人之代理人身份在执行申请书中签名。济南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济南中院根据嘉能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在裁定承认国际棉花协会作出的A01/2012/199号(ICA参考卷号)仲裁裁决后,对该裁决予以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依据已经济南中院(2015)济商初字7号裁定承认,申请执行的主体为嘉能可公司,刘丕岐以代理人的身份在执行申请书中签名,并未超越代理权限。锦和公司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中院不予支持。济南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7)鲁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驳回锦和公司的异议申请。锦和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并驳回嘉能可公司的执行申请。其复议理由是:1、济南中院错误认定刘丕岐未超越代理权限。刘丕岐提交的执行申请书并无申请人嘉能可公司的签章,且嘉能可公司并未授权给刘丕岐代为申请执行的特别授权,刘丕岐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应予裁定驳回。本案中,刘丕岐以嘉能可公司的名义提出申请执行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裁决执行申请书中并无嘉能可公司的签章授权,其授权仅是代为转委托代为提交手续,且刘丕岐并未得到其出具的代为申请执行的特别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2、刘丕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嘉能可公司授权给马建的文书,并非刘丕岐,授权文书上明确写明:“该代理人还有权转委托其他律师代为提交各类法律文书及代为办理申请执行和执行立案手续,参加庭审等”。转委托代理人刘丕岐的代理权限仅为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为参加庭审等一般授权,并无代为申请执行的特别授权。因此,刘丕岐签字的执行申请书属于其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之,并非嘉能可公司的意思表示。3、即便刘丕岐取得授权,嘉能可公司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的规定,嘉能可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因本案中涉外仲裁裁决中未规定履行期限,则申请执行期限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算,即2013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4日。虽然2015年7月14日嘉能可公司向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但并未申请执行。即使之后刘丕岐取得合法授权,嘉能可公司也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两年期限,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在复议审查期间,嘉能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复议答辩,嘉能可公司答辩称,转委托代理人刘丕岐代为提交申请执行书的行为经过全权授权代理人马建的授权,并未超越代理权限,锦和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嘉能可公司已经请授权代表(即曾经代表嘉能可公司就两个承认及执行案件签署授权委托书的两位董事)签署了有关授权委托事项的说明,作为新证据提交法院。嘉能可公司刚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GlencoreAgricultureB.V(嘉能可农业有限公司),公司更名证明及随附新证据正在公证认证过程中,无法在2017年6月18日前向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文件,特提出延期审查申请。对于嘉能可公司因提交新证据而申请延期审查本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已按相应程序办理延长审限手续。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收到嘉能可公司提交的《关于嘉能可农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嘉能可谷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事项的说明》和公司更名证明及相关的公证书。该说明的内容为:“我公司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的有关A01/2012/132号和A01/2012/199两案的仲裁裁决,两案的被申请人均为山东锦和棉麻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本公司现就上述两案件的授权委托及转委托事项作出确认如下:我公司授权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马建律师作为我公司与山东锦和棉麻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上述两个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并出具了公证和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其中明确马建律师也有权转委托其他律师。我公司特此确认马建律师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对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刘丕岐律师的转委托。刘丕岐律师在上述两个案件执行申请书上签字代表了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查明,嘉能可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为:原名GLENCOREGRAINB.V(嘉能可谷物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GlencoreAgricultureB.V(嘉能可农业有限公司)。由于《关于嘉能可农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嘉能可谷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事项的说明》及其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已经相关公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进行的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直接授予的,而且这种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需要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代理权即可产生。本案从刘丕岐取得代理权限看,其有权“代为提交各类法律文件及代为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案手续、参加庭审、签收法律文书”。由此可见,刘丕岐可以代办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立案手续,该代理权应认定为是特别授权。刘丕岐作为代理人向济南中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且申请执行主体是嘉能可公司。代理人刘丕岐在执行申请书上以代理人身份签字,即可认定济南中院立案程序合法。由于委托代理行为具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性,嘉能可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嘉能可农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嘉能可谷物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事项的说明》。故复议申请人认为刘丕岐无权代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申请执行人嘉能可公司超过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请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因其在异议中未提出该请求,因此不属于本案执行复议程序审查的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锦和棉麻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22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