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蕊铄、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蕊铄,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562号申请执行人:曹蕊铄,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寅,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霍刚。本院在执行曹蕊铄与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曹蕊铄支付购房款、违约金、赔偿金共计371,136.30元;2、向曹蕊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71,136.3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3,480元,执行费5,519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558.7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81,694.0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福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