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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苏祥与莫如安、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苏祥,莫如安,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319号原告:熊苏祥,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八嘎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莫如安,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江县。被告: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西环路28号双冲桥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何柳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运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拉堡镇柳堡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198792735T。负责人:韦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文,华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熊苏祥与被告莫如安、柳州市华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伙安霞,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莫如安、华厦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9875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72449.19元;2.误工费21526元(94元/天×229天)元;3.护理费11340(126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337574.4元(26373元/年×20年×64%);7.后续治疗费7160元;8护理依赖644630元(64663元/年×50%×20年);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11.熊元广赡养费17676元(17676元/年×5年÷5人);12.熊文高抚养费8838元(17676元/年×1年÷2人);13.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38249.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王丹芬沿着砚山县同心大道由砚山城区方向驶往布标方向,7时20分许行驶至华博门口路段时,与莫如安驾驶停靠在路旁的桂B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MW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丹芬死亡,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如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原告应该依法承担,但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应该依法承担。故此,原告依法提出诉讼,望法庭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住院天数为9天,还变更熊元广子女人数为6人。莫如安未作答辩。华厦物流公司辩称,一、桂B257**(黑MW5**挂)号车在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预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给原告,且原告在诉状赔偿清单中也予以了认可。由于我公司桂B257**(黑MW5**挂)号车辆所投保险已经足够支付原告的损失,因此我公司要求以上的20000元要从保险公司的赔付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赔给我公司。三、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票据为准;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请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护理的天数及自己从事的行业,该损失应当以农、林、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赡养费、抚养费、鉴定费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为准(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车辆费用没有票据证实,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本事故主要是原告引起,应在3000元合理。因桂B257**(黑MW5**挂)号车在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150万无)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时间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按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对砚山县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受伤,所以交强险要考虑两个伤亡的情况;按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的意见:精神抚慰金与华厦物流公司的意见差不多,同意3000元;医疗费对外购的人血白蛋白不予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以病情证明来证明外购人血白蛋白,出具证明的医师不是原告的医师不具有资格,医嘱证明上写的是24瓶,具体多少瓶收据中也没有证明,不予认可,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没有清单应扣除6000元的费用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天数按照住院天数8天计算;护理费按医嘱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也是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可以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不充分,房东证明没有租房合同和相应的租金交纳和水电费交纳等城镇居住的痕迹,也没有收入证明来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所以应该按户口册来确定,按照云南省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护理依赖,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之后如果确实需要护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熊元广赡养费证据不足,如果后面补齐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并且赡养义务应该是6人,长女也有抚养义务,由法庭核实;熊文高年数没有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熊苏祥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莫如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病历(含出院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共住院8天,尚需治疗;4.病情证明,以证实原告的病情,自购人血白蛋白24瓶;5.医疗费单据,以证实原告住院费共计72449.19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经鉴定有一个五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7.后续医疗费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160元;8.护理依赖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9.鉴定费单据二张,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10.调查笔录一份、租房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租住砚山县江那镇兴丰路三巷6号;11.熊元广户口册及证明,以证实熊元广出生于1939年,子女六人;12.熊文高户口册,以证实熊文高出生于1999年。对熊苏祥提交的证据,被告莫如安、华厦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对第1-3组、第6-9组、12组证据以及第5组有公章部分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文山州人民医院出具,加盖有该医院病情专用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两份人血白蛋白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结合本院确认有第四组证据,内容上客观反映了熊苏祥在住院期间产生了外购人血白蛋白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份非正式票据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形式上均属于证人证言,而且证人蒋廷珍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属于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的对该组证据提出的没有租房合同和相应的租金交纳和水电费交纳等城镇居住的痕迹,也没有收入证明来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情况的异议成立;第11组证据,庭审后熊苏祥已提交了户口簿原件、身份证原件以及补充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健在证明,已经按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的要求补全证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华厦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三份,保险单(抄件)证实了桂B257**号车和黑MW5**挂车的保险情况,经质证,熊苏祥和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熊苏祥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载王丹芬沿砚山县境内同心大道由砚山城区驶往布标方向,当日7时20分许行驶至华博企业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由莫如安驾驶停靠于路旁的桂B2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黑MW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王丹芬经送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熊苏祥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熊苏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如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丹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熊苏祥受伤后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上肢开放性损伤并臂丛神经损伤;右侧闭合性尺骨桡骨骨折;左侧多发性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腹膜炎回肠穿孔;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熊苏祥在砚山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168.51元,在文山州人民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6600.68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13680元,共计72449.19元。事故发生后华厦物流公司垫付了熊苏祥医疗费20000元。2016年8月23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熊苏祥伤残等级鉴定为:1.右上肢单瘫肌力0级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拾)级;3.肠穿孔伤残等级鉴定为十(拾)级,2016年8月29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熊苏祥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7160元;熊苏祥护理依赖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审理中,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申请对熊苏祥右上肢开放性损伤并臂丛神经受伤所致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了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另查明,华厦物流公司为桂B257**号车在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为黑MW5**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熊苏祥为农业户口,父亲熊元广健在,出生于1939年9月13日,生育了包括熊苏祥在内的五子一女,熊元广于2016年1月26日农转城;熊苏祥1999年6月26日生育长子熊文高。审理中,熊苏祥表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由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全额赔偿给死者王丹芬,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表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10000元和财产损失限额的2000元未作处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已经在另外案件(死者)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和标准应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熊苏祥主张相关费用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调查笔录和租房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熊苏祥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其主张,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熊苏祥及儿子熊文高相关费用标准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亲熊元广已农转城,其赡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熊苏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244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后续治疗费7160元;4.护理费1240元,熊苏祥无固定收入,按云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熊苏祥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和恢复自理的时间,以住院期间确定8天,其要求计算90天,本院不予支持,即56514元/年÷365天/年计算为每天155元;5.误工费11760元,熊苏祥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019元/年÷365天/年计算为每天120元,考虑熊苏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情况,确定计算期间为出院期间和出院后90天,即98天,熊苏祥要求计算229天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15456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9020元/年×20年×64%,熊苏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依赖565140元,熊苏祥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按云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6514元/年×20年×50%,熊苏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熊苏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要求9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9.熊元广赡养费15518元,即18622元/年×5年÷6人;10.熊文高抚养费3665元,即7331元/年÷2,熊文高为农村居民,熊苏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11.鉴定费1800元,合计797988.1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苏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如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丹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熊苏祥和被告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表示按70%和30%比例分担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熊苏祥和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表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万元已经在另外案件(死者)处理,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作处理,故熊苏祥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损失由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扣除鉴定费1800元后余786188.19元按70%和30%比例分担即熊苏祥自行承担70%的责任,莫如安和华厦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235856.45元,因华厦物流公司为桂B257**号车在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不计免赔),为黑MW5**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莫如安和华厦物流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替代赔偿,故本案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应赔偿熊苏祥的损失合计为245856.45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莫如安和华厦物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540元。事故发生后华厦物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扣除华厦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540元后余19460元,因熊苏祥起诉标的已经减除了华厦物流公司的垫付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款内扣除由华厦物流公司向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故人民财险柳江支公司现实际应赔偿熊苏祥的损失为226396.45元。熊苏祥主张营养费3000元和车辆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莫如安和华厦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熊苏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苏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等损失合计226396.45元;二、由莫如安和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熊苏祥鉴定费540元,该款已经从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中减除并在上列第一项中处理;三、驳回熊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计3124元,由熊苏祥负担776元,由莫如安和柳州市华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援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