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苑小丽与尚冬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小丽,尚冬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418号原告苑小丽,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许元昭,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尚冬霞,女,汉族,1986年11月18日生,住商水县。原告苑小丽诉被告尚冬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尚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622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被告尚冬霞无故把原告打伤。原告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719元后回家休养。原告的损伤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原告误工一个月,减少收入3332.5元、护理费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造成原告面部损伤治疗费需26000元。现在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被告尚冬霞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是原告先去我家打我丈夫,我去把原告拉开后,原告开始打我,然后我丈夫报警。派出所的人来了后让我和原告去派出所做笔录,原告又让她儿子去派出所打我,第二天我就去公安医院住院了,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6时,被告尚冬霞因宅基地与原告苑小丽发生口角,尚冬霞与苑小丽并发生肢体冲突。冲突发生后,原告在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619.9元。被告于同年5月31日在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40元。同年6月10日,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商)公(物)鉴(伤)字(2017)0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苑小丽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年6月13日,商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商)公(物)鉴(伤)字(2017)04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冬霞损伤程度尚构不成轻微伤。同年7月17日,商水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商公(练)行罚决字(2017)11331号、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练)行罚决字(2017)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尚冬霞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5日,对苑小丽以殴打他人罚款3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原告苑小丽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6223.5元。向本院提交了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练)行罚决字(2017)1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物)鉴(伤)字(2017)0480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商水县天姿化妆美容院证明及苑小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尚冬霞抗辩称原告先去被告家打被告丈夫,被告把原告拉开,原告开始打被告,被告也去公安医院住院了。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练)行罚决字(2017)1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商水县公安局(商)公(物)鉴(伤)字(2017)048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但本案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与原告产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本应冷静、理智地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却与被告厮打,亦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19.9元、误工费438.25元(39990元/365天×4天)、护理费334元(30482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以上共2592.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外购药及头部和面部损伤修复费用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医院医嘱及外购药清单和相关头部和面部损伤修复治疗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理由,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冬霞赔偿原告苑小丽医疗费1619.9元、误工费438.25元、护理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共计2592.15元的70%,即18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孟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