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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殿安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初817号原告王殿安,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姚爱云(王殿安之妻),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洁,区长。委托代理人熊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安不服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城建行政补偿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武昌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殿安的委托代理人姚爱云,被告武昌区政府副区长向悦、委托代理人熊平、秦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8日,武昌区政府作出武昌征决补字[2016]4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补决定》),决定载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按照《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王殿安,下同)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行评估公司)对房屋的评估和《补偿方案》,对其货币补偿金额为:㈠房屋价值补偿680956元;㈡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8232元(按400元/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有证据证明实际装饰装修补偿应高于400元/平方米的,交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㈢其他设施补偿4100元(无烟灶台:10**元、电表:500元、水表:100元、管道煤气:2300元、空调:200元);㈣搬迁费1000元;㈤临时安置补偿费5929元;㈥货币补偿补助136191元;㈦未登记建筑补偿8690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943313元。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武昌区征收办)提供被征收范围内建设的武锅新区(时代花园小区)6栋2单元2层01号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建筑面积94.99平方米(以竣工后的实际面积为准),根据永业行评估公司的评估,该房屋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总价为1092385元。依据《补偿方案》,房屋产权调换两种结算方式如下:㈠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⒈以相同面积互不补差价方式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被征收房屋登记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房屋价值为680956元,相同面积部分互不补差价,建筑面积补助为8.47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互结差价面积部分为15.94平方米,被征收人应向武昌区征收办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人民币145529元。⒉以优惠安置价格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被征收房屋登记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房屋价值为680956元,产权调换房计算金额为人民币748569元(以房屋交付时的实际价格据实结算),被征收人应向武昌区征收办支付房屋差价人民币67613元。㈠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8232元(按400元/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有证据证明实际装饰装修补偿应高于400元/平方米的,交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㈢其他设施补偿4100元(无烟灶台:10**元、电表:500元、水表:100元、管道煤气:2300元、空调:200元);㈣搬迁费2000元;㈤临时安置补偿费55335元;㈥未登记建筑补偿86905元。综上,被征收人选择第1种方式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武昌区征收办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总价差额31043元。被征收人选择第2种方式结算产权调换房屋差价的,武昌区征收办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总价差额108959元。根据对被征收人有利的原则,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征收人未作出选择的,按照第2种方式执行,即武昌区征收办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房屋总价差额108959元。三、被征收人如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存在《补偿方案》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补助情形,按《补偿方案》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并与上述全部项目一并结算补偿金额。四、被征收人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空房屋,并向武昌区征收办提交房屋相关证明材料,办理移交手续。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武昌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殿安不服该《征补决定》,提起本诉。原告王殿安诉称:⒈被告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无事实依据、补偿事项不完整,且内容违法,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⒉被告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程序违法。⑴《征补决定》的送达方式违法;⑵被告在作出《征补决定》前没有依法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并非由被征收人共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评估方式和评估结果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作出的评估结果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⒊被告作出的《征补决定》违背公平补偿原则,不具有公平性,其实施的房屋征收不是为了改善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而是降低了被征收人的生活条件,加重了被征收人的生活负担。⒋被告在其作出的《征补决定》中所称的武锅新区(时代花园小区)还建房缺乏事实依据。⒌被告剥夺了原告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房屋的权利。⒍因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违法,其评估人员未入户调查,故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原告房屋的价值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⒎被告不依法行政,选择性地适用法律,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昌区政府负担。被告武昌区政府辩称:⒈根据《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答辩人负责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依照《征收条例》和《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补偿方案》,答辩人作出《征补决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⒉在签约期限内,武昌区征收办与原告经多次协谈,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答辩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征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和《补偿方案》的规定。⒊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⑴《征补决定》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诉称的与征收补偿费用有关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认可。(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已对包括征收范围建设的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在内的全部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认为“武昌区政府也提供了可供选择的房源,符合《征收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原告提出的“补偿资金”和“还建房建设缺乏事实依据”的有关说法,均不符合事实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永业行评估公司以“市场法”和“收益法”对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欠缺事实依据”的情况。⑵答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可的《补偿方案》作出《征补决定》,内容上不存在“补偿事项不完整”的情况。根据《征收条例》和《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周转用房和临时安置补偿费二者选其一,《补偿方案》中对过渡方式明确规定为“自行过渡”,并依照行政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对过渡期限进行了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征补决定》依据前述规定,对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按照预计交房时间现行给予2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补偿事项不完整”的情况。⑶《征补决定》的内容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对被征收房屋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估价时点,确定房屋价值后进行结算。同时,《补偿方案》在此基础上,对产权调换房屋额外增加了远低于评估单价的优惠价格,将两种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方式一并供被征收人进行选择。原告王殿安以起诉时周边房屋动态价格来比较确定估价时点的、远优于房地产市场行情下的房屋价格,由此得出“违背了公平补偿原则”的结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⒋房屋评估价值,由武昌区征收办依法组织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原告王殿安对房屋评估价值的异议,应当以复核、鉴定的方式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不应成为本案的审查对象。综上,原告王殿安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因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系列案件原告人数较多,案件证据组织复杂,工作量大,被告武昌区政府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昌区政府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证据⒈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已作出征收决定。证据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证明本案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补偿方案》、调查结果合法、有效。证据⒊原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信息(户籍、房产、土地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证据⒋房屋入户调查结果公告、照片,证明被告对调查情况进行了公示。证据⒌选定评估机构的公告、公证书,证明被告依法组织选定评估机构。证据⒍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结果公示、一览表及照片,证明原告的房屋的分户评估结果已公示。证据⒎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及转交证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交评估报告。证据⒏协谈记录和协谈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武昌区征收办达成协议。证据⒐补偿费用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证明,证明补偿费用及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到位。证据⒑武昌区征收办的报请材料,证明其报请武昌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证据⒒《征补决定》及公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征补决定》并公告、送达。法律、法规依据:《征收条例》和《市实施办法》。对武昌区政府的举证,王殿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对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案已立案再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武昌区征收办未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实施入户登记调查。对证据5、6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评估结果违反《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证据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人员未入户调查、实地查勘;武昌区征收办在《长江日报》上公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其送达方式不合法。证据8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单方编造的协谈记录,且无被约谈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征收补偿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武锅新区(时代花园小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存在,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对证据10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和其送达方式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异议。原告王殿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⒈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3.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原告王殿安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⒈《省实施办法》;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⒋2015年1月29日,武昌区征收办关于投票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及投票方式的《通告》;⒌2015年1月15日,武汉市武昌土地整理中心出具的《资金确认函》,即五个银行账户的存款证明;⒍2014年12月22日,武昌区征收办出具的《武昌区政府关于武锅生活区片的资金预算表》,武锅生活区片的征收补偿费为37亿元;⒎武汉市武昌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武锅征收项目收购房源的情况说明》和《武锅征收项目收购房源情况表》;⒏2015年1月15日,武汉市武昌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武锅生活区改造项目还建安置房源的情况说明》。对王殿安的举证,武昌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殿安庭前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王殿安当庭提交的证据1《省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对施行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有拘束力。证据2、3属指导性、操作性文件,证据2属规章,证据3为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昌区征收办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对证据5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征收人诉武昌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决字〔2015〕1号)一案中,已经(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确认,证明涉案项目的资金、用于产权调换的还建安置房源到位,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殿安庭前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3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对被告武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决字〔2015〕1号);证据2(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证据3原告的身份信息、房屋产权信息(原告的户籍、房产、土地查询结果);证据10武昌区征收办的报请材料;证据11与原告王殿安庭前提交的证据3相同,属具体行政行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殿安对被告武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5、6、7、8、9提出异议,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1、2属行政规章,不属证据;证据3属操作性文件,且尚未生效,不属证据;证据4至8和其反驳意见不能否定武昌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5至8的待证事实已经(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确认,故对原告王殿安的反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武昌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武昌征决字〔2015〕1号),并于次日公告。公告含附件: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图和《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自本项目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6个月。”同年2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被征收人投票选举评估机构活动现场监督进行了公证,被征收人以投票选举方式选定永业行评估公司为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同年2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348号《公证书》。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5日,武昌区征收办公示了永业行评估公司出具的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格初步评估结果。同年3月16日,武昌区征收办将《关于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的公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张贴(公告附:房屋征收评估价格一览表,原告的房屋评估结果在其范围内),并告知其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及期限,再次载明签约期限为自此次公告之日起六个月(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同日,永业行评估公司对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改建地段产权调换房价值出具了(鄂)永房[2015](估)字第0378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同年8月23日,武昌区征收办将《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公告》刊登在《长江日报》上。同年10月20日,武昌区征收办向原告王殿安转交(鄂)永房[2015]估字第0139-2912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原告王殿安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分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提出书面的复核评估或鉴定申请。2015年3月至6月,该征收项目工作人员多次与王殿安协商,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2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行终第00134号行政判决,对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殿安的房屋座落于武昌区武珞路586号38栋(13栋)5单元4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2001185**,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昌国用〔改2002〕第03601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建筑面积70.58平方米,其他未登积11.55平方米,登记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在本案所涉项目征收范围内,王殿安为被征收人。永业行评估公司对其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分户结果报告》,确定其房地产评估综合单价为9648元/平方米,房地产评估价为680956元。在征收签约期限内,原告王殿安与武昌区征收办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4月7日,武昌区征收办报请武昌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年4月8日,武昌区政府作出《征补决定》。同年4月19日,武昌区政府在征收范围内将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部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法定期限。本案被诉《征补决定》在此公告范围内。同年4月20日,武昌区征收办向王殿安送达《征补决定》,且上述送达行为由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1005号《公证书》证明。另查明,《补偿方案》载明,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户为3300余户,实际被征收户为3700余户。目前已有3300多户与武昌区征收办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本院认为:依据《征收条例》《省实施办法》《市实施办法》的规定,武昌区政府负责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㈠涉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否符合法规规定。《征收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武昌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从具有相应资质的七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投票选定该地段房屋价格评估机构。2015年2月1日上午,被征收人公开投票选举评估机构,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到场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348号《公证书》,永业行评估公司以178张总选票中的101张最高票数当选。武昌区征收办对投票选定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进行了公告。诉讼期间,王殿安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提出异议,但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并未提出异议,故王殿安的意见不能否定经被征收人投票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㈡永业行评估公司所作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是否有效。2015年3月16日,武昌区征收办对涉案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同年8月23日,武昌区征收办在《长江日报》上公告送达武昌区武锅生活区片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同年10月20日,武昌区征收办向原告王殿安转交《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征收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原告王殿安在永业行评估公司对其房屋作出估价报告、收到武昌区征收办转交的分户评估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或申请专家鉴定,故其诉称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不真实、评估价格偏低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㈢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是否存在“补偿事项不完整”。根据《征收条例》和《市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包括:⒈房屋的价值,主要指不动产的价值,即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如合法建设的停车棚,房屋的装修等适当给予补偿。⒉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被征收人涉及搬迁的,征收补偿决定应当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补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房屋的补偿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或者现金补偿的方式;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武昌区征收办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二者选其一,如果提供周转用房,那么就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如果被征收人选择现金补偿,才涉及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涉及经营性用房的征收补偿,应当计算停产停业的损失。⒋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办法等。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符合《征收条例》《市实施办法》《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如果王殿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补偿方案》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补助情形,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因此,不存在其所称的“补偿事项不完整”的情形。㈣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是否“违背了公平补偿原则”。《征收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武昌区政府作出的《征补决定》,提供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王殿安选择。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永业行评估公司以估价时点确定价值后进行结算。同时,《补偿方案》对产权调换的房屋额外增加了远低于评估单价的优惠价格,将两种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方式供王殿安选择。涉案房屋征收的估价时点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王殿安以本案诉讼期间周边房屋的动态价格来对比评估机构以估价时点、且远优于房地产市场行情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此得出《征补决定》违背公平补偿原则,不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㈤《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和《征补决定》的送达方式是否合法。《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和《征补决定》,武昌区征收办既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又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同时,《征补决定》的送达由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送达方式并无不当。㈥原告王殿安主张,武昌区征收办、评估人员未入户调查、实地查勘;武昌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无可供选择的还建房源等,上述事项属房屋征收的审查范围,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已经予以确认。综上,武昌区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4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殿安请求撤销被告武昌区政府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武昌征决补字[2016]4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殿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长  曾望庭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