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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润芝与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润芝,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624号原告:高润芝,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林鹏,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9-18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065K。代表人:黄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高润芝与被告林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润芝、被告林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在云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41123.08元(医疗费46896.4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12600元、护理费309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1.18元),不足或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林鹏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被告林鹏驾驶其所有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盘州市亦资街道沿胜境大道行驶至贵阳银行门口处时,因遇原告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止让行,致使该车左前端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及云A×××××号小型轿车左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继而作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被告林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二被告拒绝支付下欠医疗费,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治疗并欠费出院,原告出院后多方借款才付清了下欠的医疗费46529.92元。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21日,原告遵医嘱到医院进行复查又支出了医疗费366.5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6896.42元。2017年1月8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还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为鉴定及治疗支出了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2000元。另外,原告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李明俊,依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1.18元。由于被告林鹏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鹏进行赔偿。林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出了被告林鹏的赔偿能力,被告林鹏没有能力进行赔偿。云A×××××号小型车辆在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林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但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林鹏认为,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余项目的意见与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林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40元/天计算,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金额应当为116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鹏系云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载明,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林鹏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林鹏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类。2016年12月11日,被告林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在盘州市亦资街道沿胜境大道行驶至贵阳银行门口路段处时,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该车左前端与从海斯曼酒店沿人行横道往贵阳银行方向行走的行人高润芝身体碰撞,碰撞后因抢救伤者,被告林鹏使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致使撤离现场未标明位置,造成高润芝右股骨骨折及云A×××××号小型轿车左前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8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林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6529.92元。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6月21日,原告到医院复查又支出了医疗费366.50元。上述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共计46896.42元。后经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还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为鉴定及治疗支出了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508.2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生育有一男孩李明俊,出生日期为2005年11月6日。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要求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46896.42元,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先行支付了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润芝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高润芝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费用计算书、付款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以及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96.4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结果一致,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系右股骨骨折,从其伤情和住院病历看,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截止庭审之日,贵州省尚未公布2016年度的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可根据2015年度的数据进行计算。《2016年贵州统计年鉴》中公布的贵州省2015年度非私营单位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39元/年,二被告对原告护理期210天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即护理费为21483元(37339元÷365×210≈21483元),原告主张的30975元超过了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鹏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护理,即使其参与了护理,根据被告林鹏的陈述,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是原告的亲属与被告林鹏同时进行护理,原告有权主张其亲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故被告林鹏辩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仅提供了508.2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二被告认可600元,可按二被告认可的金额确定,超出6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其住院41天,该笔费用为2870元(70元×41=2870元);5.营养费,从原告的住院病历看,其伤情比较严重,补充营养更有利于身体恢复,二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营养期180天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6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贵州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二被告对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即残疾赔偿金为106970.48元(26742.62元×20×20%=106970.48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金额与上述金额一致,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201.38元,原告之子李明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应按7年计算,因原告和其妻子均具有抚养李明俊的义务,其只能主张二分之一,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该笔费用为13441.18元(19201.68元×7×20%÷2≈13441.18元),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金额与上述金额一致,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物质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仅支持2000元。二被告辩解该笔费用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7231元(医疗费46896.4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21483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1.18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27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鹏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被告林鹏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肇事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受害人仍然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故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辩解根据交强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105231元,由于被告林鹏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肇事车辆,根据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被告林鹏的行为属于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实其已向被告林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被告林鹏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其责任不应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要求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46896.42元,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已先予支付了该笔款项,该笔款项应从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即人保财险盘州支公司现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103.58元(122000元-46896.42元=75103.58元)。由于被告林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剩余的105231,理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润芝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5103.58元;二、被告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润芝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105231元;三、驳回原告高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高润芝负担620元,被告林鹏负担10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彦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