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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川与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211号原告:王川,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大理州国税局职工,住大理市。被告: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5069826871B住所地:云南省弥渡县弥城镇毗江路(富源酒店一楼)法定代表人:何树海。委托代理人:高世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2687498U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川诉被告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渡涵源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被告弥渡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亮、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川诉称:2016年3月8日,原告王川在大理金桥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的撮合配对下,与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和第二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共同签订了《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向原告王川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4%,按季度结算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第二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除继续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外,再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兴业银行大理分行向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的账号汇入人民币40万元,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40万元。现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自借款后,仅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也未归还原告本金。第二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4%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二、判令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自违约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除正常利息外,再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第二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第一被告弥渡涵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弥渡涵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接受。现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年利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请法庭予以考虑,我公司目前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我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只能计算到法院受理该案时即2017年5月24日止,以后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还款之日止;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追偿权,请求判令债务人向我公司赔偿;诉讼费由弥渡涵源公司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A1.原告《身份证》、A2.《资金借款合同》、A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打印件和《收据》、A4.《担保代偿协议》一份、A5.《弥渡涵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A6.《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B1.《营业执照》、B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王川、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C1.《营业执照》、C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身份。经质证,原告王川、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川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被告弥渡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川经案外人“金桥公司”进行投资申请撮合配对后,于2016年3月8日与被告弥渡涵源公司签订《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向原告王川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汇入原告账户即视为逾期,逾期部分在原利息14%的基础上,再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从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32%(14%+18%)计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说明担保的内容不含违约金部分。原告王川于2016年3月8日通过兴业银行大理分行向被告弥渡涵源公司的账户汇入人民币40万元,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向王川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王川4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弥渡涵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8月15日,原告王川与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担保代偿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弥渡涵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约定若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在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则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负责代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由被告弥渡涵源公司或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完毕后终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弥渡涵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40万元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持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应诉。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款人民币2022.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6年3月8日,原告王川与被告弥渡涵源公司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王川与被告弥渡涵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代偿协议》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代偿协议》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弥渡涵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弥渡涵源公司支付按年利率14%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弥渡涵源公司已经支付的2016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应予以扣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32%计算,已经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超过了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能计算到法院受理该案时即2017年5月24日止,以后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还款之日止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弥渡涵源公司的40万元借款及对按年利率1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不违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大理州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弥渡涵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按年利率14%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14%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弥渡涵源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