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龙海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海,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11年7月29日,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隔离审查,2017年4月14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海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海系北京市某监狱服刑人员,其在服刑期间因生活琐事对同班罪犯胡某产生不满。2016年9月29日3时33分许,被告人李龙海在北京市某监狱某监区某班监舍,趁罪犯胡某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筷子,扎向罪犯胡某的双眼。罪犯胡某因疼痛惊醒并反抗,李龙海对其反抗进行压制并继续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罪犯胡某双眼钝挫伤、眼睑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李龙海被其他服刑人员拉开,狱警赶来后将其控制。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龙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龙海系北京市某监狱服刑人员,其在服刑期间因生活琐事对同班罪犯胡某产生不满。2016年9月29日3时33分许,被告人李龙海在北京市某监狱某监区某班监舍,趁罪犯胡某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筷子,扎向罪犯胡某的双眼。胡某因疼痛惊醒并反抗,李龙海对其反抗进行压制并继续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胡某双眼钝挫伤、眼睑裂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人李龙海被其他服刑人员拉开,狱警赶来后将其控制。经鉴定,胡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龙海供述,证人胡某、姚某、杨某、梁某、赵某、孙某、陈某等人证言,狱内案件立案表,接案记录,现场勘验报告,物证提取说明,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应该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认罪悔罪。如违反监管法规,实施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龙海身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龙海犯有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龙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龙海曾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又犯新罪,应与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人李龙海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根据被告人李龙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龙海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筷子(两根均折断)一副,予以没收;被罩(有血渍)一个,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审 判 员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