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军兵与翁建安、翁火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兵,翁建安,翁火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171号原告:吴军兵,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翁建安,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翁火和,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原告吴军兵与被告翁建安、翁火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安、翁火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军兵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翁建安、翁火和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翁建安、翁火和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吴军兵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同日吴军兵按约将100000元转入翁建安指定账户,翁建安、翁火和与吴军兵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吴军兵多次催讨,翁建安、翁火和以经济困难为由不能偿还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翁建安、翁火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吴军兵提供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吴军兵于2016年3月将100000元转入被告翁建安指定的账户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4日被告翁建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3月12日翁建安、翁火和借款100000元和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翁建安、翁火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吴军兵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翁建安、翁火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采信吴军兵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翁建安向吴军兵出具借条一份,要求向吴军兵借款100000元,借条约定了转款方式等,同时约定具体内容见协议。2016年3月12日,翁建安、翁火和与吴军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2016年3月18日吴军兵分两次按约将100000元转入翁建安指定账户,后经吴军兵多次催讨,翁建安、翁火和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建安、翁火和向吴军兵借款100000元属实,吴军兵要求翁建安、翁火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翁建安、翁火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翁建安、翁火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偿还吴军兵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翁建安、翁火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碧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