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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赵慧敏与高密市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敏,高密市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兰晓东,闫奕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798号原告赵慧敏。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希文。委托代理人褚世绍,律师。被告高密市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娟,律师。第三人兰晓东。第三人闫奕晓。上述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律师。原告赵慧敏与被告高密市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天和思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美辰、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来金、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到庭参加诉讼。后追加兰晓东、闫奕晓为第三人,于2017年5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世绍、王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思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伟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到庭;第三人兰晓东、闫奕晓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慧敏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天和思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兰晓东委托中间人张涛向赵慧敏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2分5厘,并于同日兰晓东带其会计和赵慧敏一同到高密市房产局以天和思瑞名下的坐落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东)2166号3栋12层商业用房(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等房屋到高密市房产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并一次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并出具抵押物清单一份,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中间人张涛名下分多笔汇款400万元,张涛代天和思瑞兰晓东出具借条2份,中间人张涛收到汇款后转汇到兰晓东指定的账户,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到高密法院起诉赵慧敏要求解除抵押,经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和思瑞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尽管双方已签订抵押合���,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出借款项的义务。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在借款期内以双方商定的借款额从原告处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但后期双方因贷款额度、利息等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最终双方未签订真实的借款合同,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出借任何款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也无任何法定义务承担还款责任。2、因原被告至今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于2015年1月份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并要求原告赵慧敏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解除手续,尽管上述案件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原告赵慧敏提起涉案诉讼的目的主要���为了与被告提起的解除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相抗衡,意欲以其对案外人张涛的债权抵顶张涛对被告的债权,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审理应中止审理,待原被告之间的上一案终结后再进行审理。3、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即原告与案外人张涛对被告的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系案外人张涛,实际上张涛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实际使用、且涉案借款是被告委托张涛代其办理的,因此,原告与张涛之间的借贷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尽管被告与张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法院强行判决,况且被告与张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执字第205-1号执���裁定书的执行,已通过代偿的方式进行了清偿,在代偿后享有了对张涛的债权,因此,原告意欲通过诉讼使三方进行债权债务抵顶的客观事实也已不存在。4、原告曾长时间在案外人张涛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人之间的转款行为具体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内部业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因原告与张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张涛及其所经营的公司早已资不抵债,二人之间的借贷转嫁行为明显恶意,意欲逃避债务,转嫁风险,即使二人确实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未经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径直以被告的房产为张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手续,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原告与张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所主张的400万��债务系原告与张涛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兰晓东、闫奕晓述称,1、第三人的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兰晓东系天和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奕晓系兰晓东的妻子,其收款账户系兰晓东指定的,二人的收款行为系张涛与天和思瑞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本案审理的是赵慧敏与天和思瑞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与张涛和兰晓东、闫奕晓之间的经济往来无关联,即使张涛与兰晓东、闫奕晓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3、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涛为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给张涛打款的银行凭证,恰恰可以证实原告和张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天和思瑞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同意天和思瑞公司向赵慧敏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元);同意以位于高密市经济开发区康城大街(东)2166号3号楼12层商业用房抵押,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全体股东戚哲、兰晓东、青岛天和兄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签字、盖章。兰晓东时任天和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案外人张涛向赵慧敏借款400万元。同日,被告天和思瑞公司与原告赵慧敏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基本内容如下:抵押人简称甲方系天和思瑞公司,抵押权人简称乙方系赵慧敏。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在借款期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甲方如果不能按期偿还本息,乙方有权处置此抵押物。为此,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抵押内容1、抵押物: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东)2166号3幢12层商业用房。抵押期限:陆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第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自身责任不按抵押合同规定执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甲方:天和思瑞公司(盖章)兰晓东(盖章)乙方:赵慧敏(签字并捺印)。同日,原、被告共同填写高密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鲁潍房他证高密市字第00224**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系赵慧敏,房屋所有权人���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坐落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康成大街(东)2166号3幢12层商业用房,他项权利种类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系400万元。该他项权证书由原告赵慧敏持有。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三笔转至张涛账户(62×××99)180万元、30万元,合计2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李刚账户转至张涛账户(62×××14)40万元;通过王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至张涛账户6000元、94000元,合计10万元;2013年12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陈丽娜账户转至张涛账户50万元;2013年12月22日,通过高密市农村信用社原告的账户分三笔转至张涛账户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3年12月23日,给付张涛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单宝进账户转至张��账户50万元,以上共计4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张涛为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两份,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张涛通过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90711000020100035493账户转至兰晓东妻子闫奕晓中国银行高密支行62×××16账户100万元。2013年12月21日,张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张涛62×××14账户转至兰晓东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62×××88账户1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张涛通过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山东康成久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07010711134205000117账户转至兰晓东妻子闫奕晓中国银行高密支行62×××11账户50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查明,张涛曾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潍坊工商银行寒亭支行高密市恒源工贸有限公司160702101920106266账户转至兰晓东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62×××88账户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兰晓东转回50万���,尚欠50万元。张涛出庭作证,陈述:兰晓东原先是天和思瑞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借款100万元,后偿还了50万元,尚欠50万元,其找兰晓东要钱,兰晓东没钱给,就说他提供房产抵押,让其找地方借钱,其就找了赵慧敏借了400万元,他同意让其使用100万元,他使用300万元。其给兰晓东转款时,扣除了该50万元,自己使用了100万元,实际转给兰晓东250万元。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利息由被告向张涛支付,再由张涛付给原告。查明,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7日由兰晓东变更为张明伟。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兰晓东的2015年3月20日和3月22日两次通话录音,部分内容如下:“……赵慧敏:兰总,当时利息是二分五,你知道不知道这事?兰晓东:我知道,当时说是二分,后来钱下来了,说是二分五,张涛问我你使不使吧?……赵慧敏:兰总我给你说,当时借给谁的钱,他光知道他冲着什么,他冲着天和思瑞的抵押才放的这笔钱,他在他亲戚那里放的是二分三,一直付着利息。兰晓东:对呀,他冲着天和思瑞的抵押,朝我来干什么?我先问问你,钱是我兰晓东借的?赵慧敏:兰总你承认不承认当时天和思瑞你是法人?兰晓东:我承认当时我是法人。但是我心思问问,是我兰晓东借的?赵慧敏:我不知道您是谁借的,反正当时款是打到你和你媳妇身��去了。兰晓东:我心思叫您咱一块去要这个帐,他倒好了,光在这里说怎么着。赵姐,我是替你在要这个钱。这个钱要回来是给我还是给您?赵慧敏:您使了钱,这个钱百分之百的少不了,因为在那里给我抵着,这个事谁都明白。……兰晓东:我不是出尔反尔,我在这说了,这个事我也在协调着,这个钱是我出面借的,所以我出面问他要。赵慧敏:当初俺知道凑起这400万是看张总的面子,是扑着您天和思瑞那个抵押来的。……兰晓东:我和他在沟通,他拖着我,我实在没办法,天和思瑞他是作为一个主体,那么这个钱是他使着,债务俺都有证据,不是没有证据,谁来承担俺都有法律文书,���是我想怎么办就怎么办。他违约了你可以告天和思瑞追究这一块,都没问题。赵慧敏:俺追究天和思瑞出庭的话,二分五的利息,你敢上庭给我们作证吗?兰晓东:您有证据,我不出面,我说了。赵慧敏:你为什么不出面?当时是你定的,你为什么不出面?兰晓东:我说了,我可以给你东西。赵慧敏:你给我什么东西?兰晓东:你不是有协议吗?当时天和思瑞这一块的。……赵慧敏:我也不想打这个官司,你实事求是就是了,那你承认不承认当时定的利率是二分五?兰晓东:这个我承认,这个我必须承认。赵慧敏:而且是照二分五的利率一直给张总打着息。兰晓东:对,我知道,就打到7月份。我再说一句,一开始定的是2分,后来二分五,我同意了,因为急着使,没办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他项权利证书、张涛的证明一份、转款凭证十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赵慧敏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天和思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40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兰晓东的录音及其付利息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不再返还。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尽管双方已签订抵押合同,但原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出借款项的义务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股东会决议、张涛的证明、转款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不仅存在借贷合意,而且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因为虽然张涛使用了100万元,兰晓东偿还借款50万元,张涛实际汇给兰晓东250万元,但这是兰晓东对该400万元指示、处分后的结果,即兰晓东对进入张涛账户的400万元进行了指示、处分,说明被告对款项已实际支配,即应认为原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因此,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第三人兰晓东、闫奕晓述称,原告和张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张涛与天和思瑞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天和思瑞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慧敏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600000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5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其中300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其中60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人民陪审员  宫恩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