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2财保4号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43号。法定代表人李柏红,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被申请人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号。法定代表人屈卫华,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宜人社监理[2017]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6119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宜人社监理[2017]第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支付54名农民工的工资,极易引发群体性讨薪事件,且被申请人星辰建筑有限公司因民事纠纷,于2017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2017]渝01**执247/598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情形符合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61192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龚 瑜审判员 冯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 玉 来自: